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34民申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流沙坡。
法定代表人:陈友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正宗,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安长全,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艳,四川朱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长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好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移交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事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未对被申请人在西昌市湿地五期太阳能施工项目施工的真实性进行查明;2、《结算欠条》系被申请人威胁、强迫再审申请人的员工所写,该《结算欠条》不合法,不能作为原审认定的依据。二、程序错误。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应当调取的重要情况及证据,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三、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结算欠条》未经质证;四、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1、西昌市湿地五期太阳能施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工程实际中标人和施工人系再审申请人***鼎好太阳能公司,并非被申请人安长全。2、再审申请人的员工**被打就医证明材料、被被迫写《结算欠条》的报案材料、110报警记录,均能证明《结算欠条》属威胁、逼迫所写,应予以撤销。3、西昌市湿地五期太阳能施工项目的材料釆购合同及银行付款回单、工地施工人员及民工工资发放表、攀枝花鼎好太阳能退给安长全的银行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鼎好太阳能公司已将应退给被申请人安长全的款项付清。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存在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不作为等,故申请人申请再审,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本院认为,2015年4月3日,原审被告鼎好公司给原审原告安长全出具了《结算欠条》,《结算欠条》有鼎好公司印章和双方当事人**、安长全的签名捺印加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对鼎好公司向安长全出具的《结算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审查中,鼎好公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故,再审申请人鼎好公司主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桂林
审判员*义
审判员****苏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