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401民初3702号
原告:西昌市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905439-8)。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顺河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南,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613937-2)。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流沙坡。
法定代表人:陈友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系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西昌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与被告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好太阳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南、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其在湿地五期安装的不符合招投标文件要求的太阳能灯具材料(太阳能光伏板及蓄电池)进行更换并承担更换而产生的一切费用;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7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中标西昌市邛海湿地五期太阳能灯具采购项目,该工程履行地为西昌市湿地公园,合同总金额为1115400.00元。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4日开工,并于2015年2月13日完成260套灯具的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经他人举报,被告安装的太阳能光伏板没有按招标文件中的约定使用单晶硅,而是以多晶硅太阳能板代替,并且光伏板容量及蓄电池容量均不够。2015年5月22日,由原告按西昌市市委、市政府及监督部门的要求组织各方单位召开了约谈会。根据约谈会的内容,要求被告进行了自查并整改。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提交了自查报告,在自查报告中被告认可自己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同时被告以招标文件设计配置严重不合理,提出不再整改或是虽进行整改但后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单方面提出的意见,原告无法接受,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对其提供安装的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材料进行更换和整改,被告一直拖延办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自己经济能力差,濒临破产为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更换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辩称,我公司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如下意见:一、该案件应由仲裁机构仲裁,西昌市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采购项目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双方出现争议,可通过仲裁解决。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的仲裁机构应是西昌市仲裁委员会,如西昌市未设仲裁委员会,应由凉山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机构明确。还有本工程的招标文件也约定了仲裁机构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公司认为,该案件应交由凉山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贵院不能受理。二、该案件的原、被告主体资格有异议。西昌湿地五期市政项目的业主单位是原告,总承包单位是江西中煤建设集团公司,项目投资单位是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是西昌湿地五期市政项目中的分项工程—太阳能路灯工程的设备采购安装单位,属分包单位。依照《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若分包的分项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先由总承包单位对业主负责,再是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林业局作为原告起诉,真正的被告应是江西中煤建设集团公司,若江西中煤建设集团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我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此案若真的有质量问题,应是林业局诉江西中煤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后,再由江西中煤建设集团公司追我公司的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原告直接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被告不适格。三、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该《采购项目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2月8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原告正式移交给西昌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管理的时间是2015年3月15日。我公司采购的所有设备经业主单位即原告、勘察设计单位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单位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江西中煤建设集团公司以及西昌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路灯管理所共同验收签字确认数量、质量、规格均符合《采购项目合同》要求。若太阳能光伏板及蓄电池真的存在质量问题,根据《采购项目合同》第二条第3款,原告应在质保期1年内提出,即2016年3月12日前提出。而林业局是在2017年4月17日起诉的,显然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业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西市政府采竞(2014)84号政府采购合同》、招标及投标文件的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中标西昌市湿地五期太阳能灯具采购项目,采购文件及双方合同约定:太阳能灯具配置为单晶硅太阳能板260W,蓄电池为12V250AH,且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
3、《林业局情况说明》及《会议约谈记录》(含会议签到册)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西昌市邛海湿地五期太阳能灯具经人举报未按招标文件使用相关材料,原告就此事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会议约谈,被告公司代理人表示如有问题,在2015年7月30日进行整改并于6月1日提出自查报告;
4、《自查报告》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经过自查,认可自己将招标文件要求的单晶硅太阳能电池板从260W更换为多晶硅太阳能板160W,将蓄电池从12V250AH更换为12V200AH,被告私自更换材料的行为构成违约,同时还证明被告提出处理意见同意更换太阳能及蓄电池;
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以证明工程虽经过验收合格,但是因被告故意隐瞒自己私自更换材料型号和容量的事实,虚报数据,导致原告未及时发现配置更改问题,出具验收材料,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对原告林业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有人检举了我公司安装的太阳能灯具,我公司当时来的是财务人员及律师,他们都未说容量不够,只是说有人举报;对证据4的前2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盖章,当时我公司来了二个专家,专门找了路灯管理所的陈所长进行沟通,按照现有新的技术,可以实现自动控制,但是我公司提出设计要求过大,造成浪费,所以我公司把太阳能板自动减少,这2页是我公司和路灯管理所协商的技术交底材料,但是事实上我公司没有按照此材料兑现。事后我公司专门把蓄电池和光伏板从现场取样后送到了成都光伏板产品质量鉴定中心鉴定,还交纳了2000.00元的费用,发票的抬头是林业局。
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项目编号为西市政采竞【2014】84号《西昌市林业局湿地五期太阳能灯具及铸铝太阳能反光道钉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西昌市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A1标段》复印件1份,以证明(1)、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的时候,应当进行仲裁;(2)、蓄电池和光伏板的规格;(3)、涉案工程中标单位是江西中煤集团,我公司只是该工程的一个分包单位,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我公司的工程是合格的,多方单位都签字确认了,工程验收合格是2015年3月12日,自即日起计算工程质保金,2016年3月12日前原告没有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3、检验报告2份(260WP太阳能电池组件、储能用胶体蓄电池),以证明:我公司使用的材料是合格产品;
4、《西昌市邛海湿地第五期太阳能路灯项目签证单》、《竣工验收签证书》、《工程交接签证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在签证单上签字的单位有业主方原告、西昌市交通运输局、西昌市市政管理处、监理方、设计公司及我公司,大家均认可该工程是合格的,并办理了相关的交接;
5、《关于请求拨付邛海湿地五期太阳能灯具货款的请示》、《西昌市政府采购验收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采购单位、审计单位经过签字盖章确认工程合格后,向我公司支付了90%的工程款。
原告林业局对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只是有仲裁的表示,并没有明确仲裁机构;实际安装的蓄电池、光伏板和合同规定不一致,江西中煤建设集团公司和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土地部分,被告公司安装太阳能灯具有可能损坏路面,所以才签订的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是分包人;招标信息恰恰说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公司中标土地部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形成时间早于《自查报告》的形成时间,由于被告隐瞒真实情况,欺骗验收单位,该工程就是因为被人举报才发现规格和合同上的不一致,本案起诉的是合同纠纷,不是质量纠纷诉讼时效应为2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检查的材料和安装的材料不一致,送检的产品可能合格,但是安装的与合同约定不符,送检产品和安装产品是否一致不清楚,检测单位的公章都是彩印章;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政府采购关系,原、被告系合同的相对方,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公司和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林业局提交的证据1、2、3、5,因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对该证据的前两页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盖章,本院认为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系被告公司提交给原告的,被告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昌市林业局系西昌市邛海湿地五期的业主单位,案外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系西昌市邛海湿地五期道路建设的施工单位。2014年11月20日西昌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发出西市府采【2014】280号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中标了西昌市林业局湿地五期太阳能灯具及铸铝太阳能反光道钉采购项目。2014年12月8日,原告林业局、案外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乙方)签订项目编号为:西市政采竞【2014】84号的《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一条项目清单及合同金额(详见竞价表,附后)约定:”1、项目编号:西市政采竞【2014】84号;2、项目名称:西昌市林业局湿地五期太阳能灯具及铸铝太阳能反光道钉采购项目(包一);3、具体内容:260套太阳能路灯,灯杆8米,光源离地7.5米,LED光源60W,太阳能光伏板260W,蓄电池250AV(详见乙方项目详细竞价表及竞标规格响应表);4、合同金额:人民币
1115400.00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经验收合格后,货物(设备)验收合格后填写《验收结算单》,由采购人员签署验收合格、同意支付意见后,由采购代理机构审核盖章后,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根据采购人的支付申请,对采购合同进行审核后,按程序支付货款;2、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95%货款,5%余款作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3、项目验收合格后,成交人凭《履约保证金退还手续单》及《收款收据》到西昌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退付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退现金)。”、合同第三条履约时间、履约地点约定:”1、时间:2014年12月8日;2、地点:西昌市邛海湿地五期境内。”、合同第四条履约验收约定:”1、乙方安装的设备为最新生产的原装正品,各项指标符合出产国检测标准和出厂标准,各项技术参数符合竞争性谈判文件要求和乙方竞标响应文件承诺;2、乙方安装的产品若为原装进口产品,还应在验收时提供该设备属原装进口的相关凭据;3、乙方所安装产品不符合规定或质量不合格的,由乙方负责包换,并承担更换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乙方不能调换的,按未完成工程处理……。”、合同第五条保险条款、售后服务约定:”1、严格遵守售后服务承诺,(1)、整体质保期限为3年,质保期内免费上门服务。在质保期内,同一设备、同一质量问题连续两次维修仍然无法正常使用的,更换同品牌、同型号新器件,并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服务……。”、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如有违约,将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若因乙方原因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无法完全履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请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取消其中标资格,市交易中心不予退还竞标保证金或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除市交易中心不予退还竞标保证金外,甲方还有权在延迟交货期内每天按合同总额3‰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并提请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因不可抗拒力所导致的履约延迟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文及本合同第八条处理。”、合同第九条争议约定:”双方本着有好合作的态度,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行为进行及时的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可通过仲裁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便组织人员对案涉260套灯具进行安装,2015年2月13日安装完毕。该项目于2015年3月12日经西昌市路灯管理所、西昌市林业局、西昌市交通局、西昌市审计局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该项目验收合格后,原告林业局拨付了95%的款即
1059630.00元给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质保金5%即5577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后经他人向有关部门举报反映,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安装的260套太阳能灯具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型号规格,原告林业局作为业主单位便按照西昌市市委、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要求于2015年5月22日组织西昌市财政局采购科、西昌市采购办、西昌市路灯管理所等相关部门对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型号规格,安装太阳能灯具一事进行了约谈。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林业局递交了《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邛海湿地五期太阳能路灯质量的自查报告》,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在自查报告第一页第一段落中作了如下陈述:”2015年5月25日至28日,我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公司派了余华阳(中国光伏发电专家、攀枝花学院太阳能研究所教授级研究员)等4人组成的专家花了4天时间,按照贵局要求,对邛海湿地五期太阳能路灯质量进行了抽样检测。我们的自查结论是:整个太阳能路灯配置科学合理,运行效果良好,从2015年3月1日交工验收之日起,至少3年不会出现故障。但是,太阳能电池板的功率、蓄电池的容量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原招标文件配置为:单晶硅太阳能板260W、LED灯60W、蓄电池12V250AH。现工程项目实际配置为:多晶硅太阳能板160W、LED灯60W、蓄电池12V200AH。”、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在自查报告第三页中作了如下陈述:”针对以上情况,我公司提出以下处理意见:1、我公司的配置科学合理,建议不再整改。因蓄电池的寿命最多三年,我公司承诺:三年后即2018年3月1日后免费对该批260盏太阳能路灯的蓄电池进行更换,并免费再维护三年至2021年3月1日(被盗情形除外);2、我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进行整改,更换太阳能电池板为260W,更换蓄电池为250AH。更换前,我公司送样品给贵局检测,待检测报告出来后45天内整改完毕,检测费用由贵局承担。因招标文件设计存在严重缺陷,按招标文件更换后,蓄电池会长期亏电,最多一年要大面积更换蓄电池;LED灯全功率超负荷运行光衰会加剧,最多两年就要大面积更换LED灯。鉴于此,恳请贵局2016年3月1日前将该工程5%的质保金55770.00元全部付给我公司,2016年3月1日以后,我公司不再对该工程进行维护,该工程出现的任何责任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在该自查报告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原告林业局多次要求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对其安装的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材料进行更换和整改,但是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至今未进行更换和整改。
另查明,案涉《竞标规格相应表》中对光源的竞标设备实际参数约定为:”LED光源功率60W,发光效率每瓦≥120.LED,光通量5100lm,采用大功率型LED技术……。”、对太阳能光伏板竞标设备实际参数约定为:”太阳能光伏板,转换效率≥20%,具有优良的弱响应性能,符合IEC61215(第二版)和电气保护Ⅱ标准,配置功率≥260W……。”、对蓄电池的竞标设备实际参数约定为:”免维护光伏铅酸胶体蓄电池:无需均衡充电、工作环境温度在-30℃±2—65℃±5:容量≥250AH,地埋箱处理,具有一定抗压能力。”
本院认为,西市政采竞【2014】84号的《政府采购合同》及《竞标规格相应表》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政府采购合同》及《竞标规格相应表》中明确约定的260套太阳能灯具为单晶硅太阳能板260W、LED灯60W、蓄电池12V250AH,虽然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在安装太阳能灯具竣工后,的确经过原告林业局及相关部门验收,并且原告林业局在验收合格后也向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支付了95%的货款,但是原告林业局作为一般行政单位对太阳能灯具的安装不具有专业知识其作为业主在收到他人举报反映后,才知晓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实际提供的260套太阳能灯具为多晶硅太阳能板160W、LED灯60W、蓄电池12V200AH与案涉《政府采购合同》及《竞标规格相应表》中的约定不符,且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在《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邛海湿地五期太阳能路灯质量的自查报告》中亦认可其将合同中约定的单晶硅太阳能板260W、LED灯60W、蓄电池12V250AH,更换为多晶硅太阳能板160W、LED灯60W、蓄电池12V200AH。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之规定及原、被告在案涉《政府采购合同》第五条保险条款、售后服务中”严格遵守售后服务承诺。”、合同第七条”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如有违约,将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作为供货、安装和调试方,在安装型号、规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太阳能灯具时未明确告知原告林业局,误导原告林业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验收并使用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林业局作为消费者应享有的知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和公平交易权,故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不诚信,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林业局要求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对太阳能灯具材料(太阳能光伏板及蓄电池)进行更换并支付违约金55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业局主张因更换而产生的费用,然因原告林业局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林业局系西昌市湿地五期的业主及260套太阳能灯具的采购单位,鼎好太阳能公司系西昌市湿地五期260套太阳能灯具经营者,林业局并不是以产品质量为由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林业局、鼎好太阳能公司其作为本案的原、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可通过仲裁解决,但是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因此被告鼎好太阳能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西市政采竞【2014】84号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为原告西昌市林业局更换完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太阳能灯具;
二、被告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西昌市林业局支付违约金5577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昌市林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00元,由被告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马 英
审 判 员 田阿衣
人民陪审员 付光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辑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