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执复13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安远镇。
法定代表人:马全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义,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兰州银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王码巷**。
法定代表人:王玉成。
第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民生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国飞、郑会琴,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因申请执行其与兰州银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执异4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远公司以银翔公司于1997年7-8月便停止营业,2016年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委托拍卖了银翔公司的资产并收取拍卖款850万元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建银公司为被执行人。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院(2017)甘0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安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19)甘01执425号执行裁定。本案执行过程中,安远公司要求追加建银公司为被执行人。
该院认为,安远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远公司追加建银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安远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所主张的事实有银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成的陈述、《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股权及债权转让的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建银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批复》《债权转让协议》《说明》《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清单》《债权材料交接清单》《交接清册》,更进一步印证了安远公司的主张是成立的。请求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执异494号执行裁定,追加建银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建银公司辩称,安远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接受银翔公司财产的行为发生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其收取拍卖款的行为不属于无偿接受该公司的财产,其是否承担实体责任必须通过审判程序加以确定。
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经过分析认证,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1.银翔公司1997年7-8月停止营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4日询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成时,其称:“银翔公司属建行省分行兰州市城关支行成立的三产企业,根据国务院文件,该企业1997年7-8月份停止营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故根据王玉成的笔录可以认定上述事实。
2.建银公司作为银翔公司的出资人无偿获得其财产拍卖款850万元。对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建设银行重组设立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银监复〔2004〕144号)中称:同意中国建设银行承继未纳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并改制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核准该公司业务范围为:投资于该公司,接受、经营、管理、处置从原建设银行分离后承继的资产,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投资于其他金融企业及经营其他业务。建银公司在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以及本院询问时都称其为银翔公司的出资人;其于2008年拍卖银翔公司的财产并获取拍卖款850万元的事实,有股权债权转让通知、拍卖成交确认书、民事答辩状、王玉成的陈述佐证。
3.2016年11月28日,原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银翔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企业年检为由对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有该局兰工商处字(2016)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
4.银翔公司无遗留财产,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之外增设追加的条件。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时,首先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判断其申请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前提条件,然后才能对其请求应否支持得出结论。本案中,安远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建银公司为被执行人,其请求能否依法得到支持,取决于本案事实是否满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追加被执行人预先设定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该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要件有三:一是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解散事由,二是之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三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银翔公司1997年7-8月停止营业,建银公司作为银翔公司的出资人无偿获得其财产拍卖款850万元,导致银翔公司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因此,安远公司要求追加建银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构成要件,据此,应当支持安远公司的请求。
至于建银公司辩称银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后而建投公司接受其财产在前的问题,由于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解散事由之一,在企业歇业的事实可以认定的前提下,即使其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发生在接受财产的事实之后,也不影响出现解散事由这一要件的成立。建银公司又辩称其不是无偿接受银翔公司的财产,却又不能提供有偿接受财产的证据来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
综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对证据不分析认证,对争议的事实不审查认定,作出的(2019)甘01执异49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执异494号执行裁定;
二、追加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江
审判员 刘珈懿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