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936号
原告: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安远镇。
法定代表人:马全来,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义,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泰生大厦****)。
法定代表人:丁小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喜兴,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圣,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诉被告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缑喜兴、高松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支付持续占住案涉房产自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748787元,并判令被告按单位建筑面积日使用费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8日至返还房产之日的房屋使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案涉房产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大厦(现为中海国际大厦)附楼第二层,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08号民事裁定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向原告予以返还。因被告怠于履行返还义务,持续占住案涉房产,原告于2014年、2016年两次提起诉讼,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7日案涉房产使用费。两次诉讼中均确认单位建筑面积日使用费标准为5元。现被告仍持续占住涉案房产,特再次提起诉讼,祈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所述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原告称是被告怠于履行的陈述不客观,被告在法院执行中没有阻碍行为;第二次诉讼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是不符合客观市场价值的,被告在2016年履行完生效判决义务后再没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本次起诉日使用费5元的标准计算没有完成举证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告客观实际租赁合同,租赁费用低于原告主张的3倍,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参照之前的判决,目前客观事实已发生变化,原告按日使用费5元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兰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2014)甘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申字第1208号民事裁定书、(2014)兰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2016)甘0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2016)甘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2014)1兰执字第10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三级法院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交付房产,原告曾两次提起诉讼,两级法院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我方申请执行,但没有执行下来。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房屋归属无异议,只是证明法院对当年的房屋使用费进行认可,与本案的使用费没有关联,(2014)兰执字第108-2号民事裁定书是因为四至不清无法执行,不是我方原因导致无法执行。
被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2014)兰执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中海房产租赁协议2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房产已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已经交付,原告主张使用费没有道理;中海国际房产现在的租金为每月33元,而原告主张远远高于市场价4倍之多,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确定。
原告质证认为: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举证中已说明此问题,没有执行下去,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租赁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是复印件,和本案关联性、客观性不予认可,无法说明中海租赁的客观实际,我方不予认可此项证明目的。
庭审中,被告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的房屋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的房屋使用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在此期间的市场租赁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甘金诚信估字(2020)第1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质证后对报告结论提出异议,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复核后,复函对原结论予以部分调整,最终确定:涉案房屋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市场租赁价格为1793735元,原告质证认为该结论不应被采信,被告对两次估价结论均无异议。
据此,到庭当事人对当庭出示的证据进行了逐一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审理案件查明的事实,综合判断、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涉案房产位于原新银大厦,面积为684.71平方米,后新银大厦更名为建设大厦,现名称又变更为中海国际大厦。
2000年7月1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本案原告)申请执行兰州银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一案,作出(1999)甘法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将兰州银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位子兰州市城关区××路××大厦(现为中海国际大厦)附楼第二层、建筑面积为684.71平方米的房屋执行给原告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用以抵偿债务l869260元。2006年10月27日,兰州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就委托拍卖建设大厦(原新银大厦)作出《委托拍卖标的》,其中载明:“建设大厦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路××东南角(主体工程完工),总建筑面积51182.6平方米,本次拍卖建筑面积为48297.01平方米,其中,第一部分为主楼……;第二部分为附楼五层部分和六至二十二层(共76套),建筑面积共计9760.76平方米。”2007年9月10日,涉案房屋所在大厦被拍卖给被告中海公司,被告中海公司一直占用该房屋。
2013年,安远公司就涉案房产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海公司将侵占的涉案房产予以返还。2013年l2月18日该院作出(2013)兰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安远公司返还涉案房产。中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甘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中海公司未返还安远公司的涉案房产,安远公司又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海公司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的房屋使用费。2014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14)兰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海公司向安远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2101922.75元。中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甘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中海公司仍然拒不返还安远公司的涉案房产,安远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海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7日的房屋使用费。2016年6月27日,该院作出(2016)甘0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海公司向安远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2273237元。中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甘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被告中海公司仍然占用原告安远公司的涉案房产,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海公司支付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748787元,并判令被告按单位建筑面积日使用费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8日至返还房产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诉讼中,被告中海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的房屋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在此期间的市场租赁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甘金诚信估字(2020)第1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质证后对该报告的结论提出异议,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的复函最终确定:涉案房屋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市场租赁价格为1793735元。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原告安远公司已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其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海公司未能及时返还涉案房产,长期非法占用,有违诚实信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安远公司合法的财产权益,给原告安远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中海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根据被告中海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产的市场租赁价格进行了评估,相关鉴定资质及其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据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甘金诚信估字(2020)第1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其复函确定:涉案房产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市场租赁价格为1793735元,被告中海公司应按上述金额支付房屋使用费;再次,由于市场因素,涉案房产的市场租赁价格本身处于变动之中,而本案鉴定结论仅涉及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并未涉及其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单位建筑面积日使用费5元的标准支付至返还房产期间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1793735元(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9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梁秀英
人民陪审员 董瑛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