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

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安远镇。
法定代表人:马全来,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义,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19号(泰生大厦B座28楼)。
法定代表人:丁小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喜兴,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圣,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海公司向安远公司支付房屋自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748787元,并判令中海公司按单位建筑面积日使用费5元的标准向安远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8日至返还房产之日的房屋使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中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鉴定意见所采用的参考对象、估价方法等不符合相关规定且选取可比实例随意,亦未通知作为权利人安远公司参加实地勘查,因此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不能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鉴定机构的回复函亦证明涉案鉴定意见存在前述安远公司主张相关问题。三、在涉案鉴定意见存在前述问题,中海公司又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应按已生效法律文书中采用的租费标准支持安远公司的诉请。
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海公司向安远公司支付持续占住案涉房产自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748787元,并判令中海公司按单位建筑面积日使用费5元的标准向安远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8日至返还房产之日的房屋使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中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产位于原新银大厦,面积为684.71平方米,后新银大厦更名为建设大厦,现名称又变更为中海国际大厦。2000年7月1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本案安远公司)申请执行兰州银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一案,作出(1999)甘法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将兰州银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位子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什子新银大厦(现为中海国际大厦)附楼第二层、建筑面积为684.71平方米的房屋执行给安远公司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用以抵偿债务l869260元。2006年10月27日,兰州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就委托拍卖建设大厦(原新银大厦)作出《委托拍卖标的》,其中载明:“建设大厦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路什子东南角(主体工程完工),总建筑面积51182.6平方米,本次拍卖建筑面积为48297.01平方米,其中,第一部分为主楼……;第二部分为附楼五层部分和六至二十二层(共76套),建筑面积共计9760.76平方米。”2007年9月10日,涉案房屋所在大厦被拍卖给中海公司,中海公司一直占用该房屋。2013年,安远公司就涉案房产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海公司将侵占的涉案房产予以返还。2013年l2月18日该院作出(2013)兰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安远公司返还涉案房产。中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甘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中海公司未返还安远公司的涉案房产,安远公司又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海公司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的房屋使用费。2014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14)兰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海公司向安远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2101922.75元。中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甘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中海公司仍然拒不返还安远公司的涉案房产,安远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海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7日的房屋使用费。2016年6月27日,该院作出(2016)甘0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海公司向安远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2273237元。中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甘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中海公司仍然占用安远公司的涉案房产,安远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海公司支付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748787元,并判令中海公司按单位建筑面积日使用费5元的标准向安远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8日至返还房产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诉讼中,中海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的房屋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在此期间的市场租赁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甘金诚信估字(2020)第1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安远公司质证后对该报告的结论提出异议,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的复函最终确定:涉案房屋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市场租赁价格为17937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安远公司已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其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中海公司未能及时返还涉案房产,长期非法占用,有违诚实信用,其行为侵害了安远公司合法的财产权益,给安远公司造成了损失,中海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中海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产的市场租赁价格进行了评估,相关鉴定资质及其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甘金诚信估字(2020)第1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其复函确定:涉案房产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市场租赁价格为1793735元,中海公司应按上述金额支付房屋使用费;再次,由于市场因素,涉案房产的市场租赁价格本身处于变动之中,而本案鉴定结论仅涉及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并未涉及其他,因此,安远公司要求中海公司按照单位建筑面积日使用费5元的标准支付至返还房产期间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1793735元(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9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远公司对于在本案中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资质并无异议。且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意见具备《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条所列情形,因此原审依据鉴定意见对本案相关事实做出的认定正确;安远公司与中海公司就涉案房屋租费标准并未达成过一致。因此采用市场标准确定涉案房屋租费更有利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安远公司要求按每平方米5元给付租费的意见与鉴定意见相悖,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90元,由上诉人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诚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邵云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