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

某某1、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等某某2、天水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503民初2941号
原告:**1,住天水市。
被告: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1。
被告:**2,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天水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3。
第三人:天水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
原告**1与被告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2、天水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天水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以涉案房屋系其开发建设,案件可能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1、被告安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2、第三人银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远公司、**2、星光公司支付因工程抵账房面积差额少支付的工程款18910.32元;2.判令安远公司、**2、星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挂靠安远公司承包了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白崖村城中村星光家园的工程,黄随心是项目经理。2016年11月2日,黄随心以安远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与我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我承包了XXX园X-X#楼的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2指派黄随心和我进行了结算,以房抵账。我将抵账房屋卖给第三人任某,任某入住后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得知该抵账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03.07㎡,而不是给我结算抵账的107.25㎡,按抵账价格4524元/㎡计算,被告少付我工程款18910.32元。
安远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房屋面积实际是**2挂靠我公司承包的工程,仅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我公司没有直接参与项目建设。给**1用房屋抵偿工程款也不是我公司的行为,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1的诉讼请求。
**2辩称,我是安远公司星光家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我负责给**1抵账。因为工程发包方银都公司给我抵账不按面积核算,是按每套定价进行的,所以我也是按照这个原则抵给**1,不牵扯房屋面积,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星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银都公司开发建设,我公司不是工程实际的开发主体,仅在前期以天水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麦积项目部的名义开展了部分工作,案件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银都公司述称,涉案工程与星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是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涉及的以房屋折抵工程款也是我公司实际操作的,我公司已和安远公司结清了工程款账务,再无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提交如下证据:
1.承包合同、结算表,拟证明**2承包工程、**1和**2结算以107.25㎡住房一套抵偿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2.房屋认购协议和收据,拟证明以房抵账的实际金额。
3.物业服务协议,拟证明抵账房屋的实际面积与约定不符;
经质证,安远公司、银都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均不发表意见。**2对证据均认可。
安远公司、**2、星光公司、银都公司未举证。
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挂靠安远公司承包建设天水市麦积区XX镇XX村城中村改造XXXX家园工程期间,将A-5#楼土建工程分包给**1,双方为结算便利,于2016年11月2日以安远公司第一工程处为甲方,**1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120元/㎡,付款方式①用工程抵偿A-7#楼1单元107.25㎡住房一套……。合同甲方加盖安远公司第一工程处资料专用章,并由项目经理黄随心签字。之后,**1将抵账的××园房屋转卖给案外人任某,于2016年11月3日由任某直接和星光公司麦积项目部签订《认购协议》,协议确定的房屋面积为107.25㎡,单价4524元/㎡,总价款485199元,**2按该金额抵偿了应付**1的部分工程款。
任某入住上述房屋后,于2020年1月17日与天水华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显示XXX园X-X#楼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3.07㎡,比《认购协议》记载的面积少4.18㎡,任某随即告知**1并扣减了给**1支付的房屋价款。
另查明,本案所涉星光家园房地产项目,以星光公司麦积项目部的名义于2011年开发,银都公司2017年正式登记为该项目的开发商,对**2挂靠安远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银都公司以部分房屋抵偿了应付的工程款,其中包括本案A-7#楼1单元601室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中,**2借用安远公司的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同均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1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已完成的工程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1主张的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是否成立;二、本案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1主张的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
**1和**2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抵账房屋的面积,实际也是按约定面积核算金额抵偿的工程款,但该房屋实际面积少于约定面积,由于**2无证据证明其给**1以房抵帐是按房屋套数而不是面积计算,故应当认定**2少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
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2是给**1支付工程款的直接责任主体,也是以房抵帐的实际操作者,故**1要求其给付缺少的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远公司作为**2的挂靠单位,违法借用资质,对合同无效有过错,为了规范建筑行业,打击违法承包、转包工程,安远公司应当与**2承担连带责任。
星光公司和银都公司与本案以房抵帐的行为无直接关联,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2给付**1工程款18910.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计136元,由**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笑涵
书记员 汪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