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甘05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麦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
行政机关负责人坚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甘肃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1,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2,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天水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某,住天水市。
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机关负责坚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上诉人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1、张某2,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20日,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麦积区人社局)作出麦人社工伤认字〔2020〕0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决定认定:袁某2与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袁某2到达星光家园工地后至事故发生时,不在工作岗位,未从事与电工工作相关的工作,该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经2020年5月20日局务会议研究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本案死者袁某2的儿子。袁某2受第三人魏某雇佣从事劳务。第三人安远建筑公司承包的星光家园建设工程项目,魏某从项目经理张某1处分包来部分楼房的电安装项目,袁某2跟随魏某在该项目上从事劳务、领取报酬。2018年7月13日14时50分左右,袁某2驾车与工友至星光家园建筑工地后,身体不适在车内休息,后被工地的门卫缑某发现其情况不正常,即让劳务人员联系魏某,袁某2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诊断为自身原因的猝死。2018年7月28日原告以安远建筑公司、魏某为被告,向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生命健康身体权的赔偿诉讼,该院判决魏某给原告补偿4万元,驳回其赔偿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麦积仲裁院申请对袁某2与甘谷安远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裁决,2019年8月23日麦积仲裁院作出天麦劳人仲字〔2019〕第16号仲裁裁决,裁决认定袁某2与安远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无人提起诉讼,现已生效。2019年8月26日、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通知不予受理其申请。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该通知被秦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2行初4号行政判决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处理。依据上述判决,2020年3月25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发出受理通知(原告补签收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被告通过收集证据、向知情人员调查,2020年5月20日被告作出了本案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麦人社工伤认字〔202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被告作出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袁某2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与否的裁判焦点。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可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既包括正常在具体岗位上岗操作的时间、为完成工作任务临时加班的时间、也延伸包括了劳动者在劳动场所休息、上下班途中的时间等。本案第三人安远建筑公司承包星光家园住宅楼建设工程,第三人魏某分包该工程中部分楼房的电安装工程,死者袁某2受雇于魏某从事劳务,作息时间不固定,一般为上午、下午两个时间段,不排除临时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案涉事故发生之日,死者袁某2驾驶车辆,途中接上工友前往工地上班,工作目的清楚,抵达工地的时间也在合理与正常上班的期限内,被告认定袁某2发病不是工作时间,无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工作岗位,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规定,工作岗位也包括劳动者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涉及到的自然合理延伸的场所。比如:为提供劳动力价值,解决正常生理需求的卫生间、休息室、更衣饮水室、食堂餐厅场所、岗位场所与上下班途中、合理往来等延伸的区域,工作目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与场所合理往来,共同构成劳动者从事生产劳动的整体。本案死者袁某2驾驶车辆与工友在合理的期限内已抵达务工的工地,进入了工作场所,其因身体突发不适,未下车在车上稍事休息,是生理需求也符合情理,应视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病情加重后续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结果,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十六条规定的不能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法规适用错误,应予撤销,应由被告重新进行认定。被告认为袁某2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不能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辩解意见,并无法律规定,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天水市麦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麦人社工伤认字〔202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天水市麦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重新进行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水市麦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宣判后,天水市麦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水市麦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作出的麦人社工伤认字〔2020〕0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为麦积区星光家园工程承包人,派驻张某1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张某1以个人名义将工程的电项目承包给魏某,并对魏某进行承包劳务费结算。魏某雇佣袁某2从事电工劳务。2018年7月13日下午,袁某2因身体不适休息,在工作时间未从事雇佣工作。袁某2死亡原因为猝死。2018年麦积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3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袁某2与安远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和雇佣关系。同年8月23日,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天麦劳人仲字〔2019〕第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安远公司与袁某2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诉人作出的麦人社工伤认字〔2020〕0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充分的,袁某2死亡的经过及相关事实有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503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天麦劳人仲字〔2019〕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为证,而且在上诉人受理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申请后,向证人缑某、张某1、魏某的调查笔录,经工伤认定领导小组、局党委会研究决定作出的,不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其次,上诉人作出的该决定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认为,袁某2到星光家园工地后至事故发生时,袁某2不在工作岗位,亦未从事电工工作及相关工作,该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三、上诉人认为袁某2与安远公司既不是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1.依法撤销秦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并确认上诉人作出的麦人社工伤认字〔2020〕0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甘谷安远建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撤销麦人社工伤认字〔2020〕0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中多次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但是对条例的适用范围予以回避。《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里所指的职工是和用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同时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上规定充分证明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条例》待遇的只能是职工。麦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的被上诉人之父袁某2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告之父袁某2非上诉人单位职工,又是因病去世,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与原告之父袁某2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麦积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甘0503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及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天麦劳人仲字〔2019〕第1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袁某2又是因心脏病死亡,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认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一审判决撤销麦人社工伤认字〔2020〕0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法律依据不足。请求:1.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2.维持天水市麦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麦人社工伤认字〔2020〕0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3.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麦积区人社局上诉状第一部分中,张某1以个人名义这一叙述是错误的,张某1是以安远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义违法将工程转包给魏某的。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内容,说明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魏某未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造成伤亡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伤亡的,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第三人安远建筑公司承包星光家园建设工程项目,项目经理张某1将部分楼房的电安装项目分包给魏某,魏某又聘用袁某2在该项目上从事劳务、领取报酬,2018年7月13日14时50分左右,袁某2驾车与工友至星光家园建筑工地后,身体不适在车内休息,后被工地的门卫缑某发现其情况不正常,即让劳务人员联系魏某,袁某2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对这一事实,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均无异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判断安远建筑公司是否属于违法分包的参考依据。安远建筑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电安装项目分包给魏某个人,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综上,袁某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安远公司将所承包工程项目中的电安装项目分包给魏某个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所持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赟
审 判 员 杨江龙
审 判 员 高学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蕾蕾
书 记 员 杨文静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