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水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洮县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甘11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复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社平,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珲,天水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洮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文峰西路城投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马连龙,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洮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晟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八里铺镇。
法定代表人袁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龙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9)甘1102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显然,上述法条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就本案而言,虽然案涉登记行为可能影响原告华龙公司债权的实现,原告华龙公司因而与案涉登记行为有了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因此种利害关系并非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也就不宜承认华龙公司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华龙公司的普通债权,首先应考虑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申言之,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华龙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水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华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为本案涉案登记行为可能影响华龙公司债权的实现,华龙公司虽因而与涉案登记行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是此种利害关系并非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也就不宜承认华龙公司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华龙公司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首先应考虑民事诉讼途径,因此认为华龙公司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从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二)款的规定,具有原告资格。被上诉人给第三人违法办证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财产权,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而此工程至今第三人与上诉人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无上诉人提交的任何竣工报告或签字盖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其行为显然违法。同时,致使第三人将该工程抵押给了银行等部门,第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无法收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工程优先受偿权。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一审立案,同年10月25日上诉人收到一审裁定,已长达5个多月。期间上诉人多次就案件审理情况,向一审法院催问,一审法官答复让上诉人等待。同时,一审并未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并未提交任何合法证据,亦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故一审程序违法。三、一审适用法律、判处结果错误。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认为本案涉案登记行为可能影响上诉人华龙公司债权的实现,上诉人华龙公司虽因而与涉案登记行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是此种利害关系并非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也就不宜承认华龙公司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华龙公司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首先应考虑民事诉讼途径,因此认为上诉人华龙公司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从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明显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违法为其办理房产证,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本案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二)款、第46条、第74条、第76条、第38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5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判处结果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9)甘1102行初23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判令确认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临房产证总字第××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
临洮县自然资源局、隆晟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龙公司因认为承建隆晟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隆晟公司没有结算付清工程款,而享有债权,华龙公司是隆晟公司的一般债权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华龙公司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债权人一般不具有起诉的原告资格,但该登记所涉不动产或者动产因抵押、裁判执行等因素与债权产生特定联系的除外。也就是说,行政案件中他人申请撤销房产证纠纷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另一种是对涉案房产拥有他项权(典权、抵押权),华龙公司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毫无关系,与本案的标的物没有关联性,华龙公司对涉案房产既不拥有所有权,也不拥有他项权。华龙公司与本案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适格的、有效地原告资格,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该债权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华龙公司因认为对隆晟公司享有债权而请求撤销房产证,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华龙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华龙公司认为临洮县自然资源局给隆晟公司办理了房产证,致使隆晟公司将工程抵押给了银行等部门,隆晟公司拖欠华龙公司的工程款无法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一审法院判决中明确告知华龙公司应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问题是恰当的,华龙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对于华龙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后,没有开庭审理,直接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法。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华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有良
审判员  赵云玲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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