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民终2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和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499号坤颐商务中心1栋1606号。
法定代表人:龚志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棋,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区三湾工业园石湾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关利,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保,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和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9)湘068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棋,被上诉人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谐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强公司开具等额发票给和谐园林公司后,和谐园林公司支付货款51,520元,并无须支付利息。2.上诉费用由华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支付货款时间认定错误,和谐园林公司无须支付利息。和谐园林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华强公司经和谐园林公司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和产品结算单以及产品的销售发票在每月1-3日内与和谐家园公司将上个月送货量进行核对,确定后和谐园林公司在7天内付款90%,也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1.华强公司与和谐园林公司以送货单、产品结算单以及产品的销售发票先行核对送货量、确定应付货款;2.和谐园林公司在确定应付货款之日起7天内支付90%的货款。但和谐园林公司一直未收到华强公司开具的产品的销售发票,也不知道应付货款的总额,故和谐园林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并不成就,虽然合同约定在主体完工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但是华强公司并未开具发票,此时要求和谐园林公司在不知应付货款总额的情形下支付全部货款有违公平原则,原审仅根据合同部分条款的约定来确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并以此计算和谐园林公司未付货款的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
华强公司辩称,和谐园林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乙方在每月1-3日内与甲方将上月送货量进行核对确认后甲方在7天内付款90%”。但这只是双方约定的结算货款的方法,而不是双方约定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条件。华强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和谐园林公司出具了预拌混凝土91,35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和谐园林公司分两次向华强公司支付了预拌混凝土货款80,000元。每次40,000元。由此证实,和谐园林公司拖欠预拌混凝土货款,不是因为华强公司没有与和谐园林公司结算,也不是因为华强公司没有对和谐园林公司开具销售发票,而是和谐园林公司不守信誉,故意拖欠。和谐园林公司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至于还有40,170元预拌混凝土货款没有开具产品销售发票,那是因为前面开具了发票的货款尚有拖欠,和谐园林公司对后面所欠的40,170元货款也没有作出积极偿付的意思表示,故华强公司才没有去税务部门开具产品销售发票。原判认定“和谐园林公司在该项目的主体完工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谐园林公司应于2017年10月12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没有错。
华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和谐园林公司支付货款51,52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5月12日止的利息共计44,742元,从2019年5月13日起的利息以货款本金51,52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和谐园林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强公司是一家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和谐园林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行业,和谐园林公司因承建(和谐园林)景区工程需要混凝土,便向华强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2017年6月10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其中约定:1、由华强公司向和谐园林公司提供不同强度的混凝土,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华强公司经和谐园林公司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和产品结算单及产品的销售发票在每月1-3日内与和谐园林公司将上个月送货量进行核对,确定后和谐园林公司在7天内付款90%,以此类推;2、主体工程完工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和谐园林公司按月息2分向华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华强公司于同年6月20日至9月11日分批共计向和谐园林公司提供了价值131,520元的预拌混凝土,和谐园林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9日支付40,000元货款,2018年2月14日支付40,000元货款,后双方之间未对剩余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华强公司也一直向和谐园林公司催讨剩余的货款,但和谐园林公司一直未支付,华强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华强公司与和谐园林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华强公司向和谐园林公司提供了其所需的预拌混凝体之后,和谐园林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全部的货款,但和谐园林公司仅支付了80,000元,华强公司也多次向和谐园林公司催讨剩余的货款,但和谐园林公司一直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和谐园林公司应支付剩余的货款51,520元。关于利息,合同中约定主体工程完工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和谐园林公司在该项目的主体完工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谐园林公司应于2017年10月12日前支付剩余的货款,而和谐园林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故和谐园林公司应从2017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分向华强公司支付利息。根据和谐园林公司两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从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2月14日共计4个月,和谐园林公司应支付利息7,321.6元(91,520元×2%×4个月),之后的利息以货款51,52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和谐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强公司货款51,520元及利息(至2018年2月14日止的利息共计7,321.6元,之后的利息以货款本金51,52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华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和谐园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强公司提交了编号为NO06437383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华强公司已于2017年8月25日向和谐园林公司开具了发票。和谐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发票说明是双方对货款已结算,和谐园林公司已支付90%的款项,对于2017年7月份之后的货款,华强公司一直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该份发票也恰好证明,前期双方是严格按照先开票后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也正因为华强公司没有开具剩余发票,和谐园林公司才无法支付剩余部分货款。本院审查认为,华强公司已于2017年8月25日向和谐园林公司开具了91,3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依法应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和谐园林公司在二审庭审后补充意见称,案涉工程园区开业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其中主体完工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
本院认为,案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完工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并没有约定华强公司应先行开具发票,和谐园林公司再履行付款义务,开具发票只是对月送货量结算方式的约定。且华强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已开具91,3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谐园林公司并未足额支付货款。故和谐园林公司以华强公司未开具案涉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工程主体完工时间,华强公司主张2017年9月11日,和谐园林公司主张2017年9月16日,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主体完工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与和谐园林公司主张主体工程完工时间相近,并无不妥。因和谐园林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和谐园林公司应向华强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故和谐园林公司关于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以及不应支付货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谐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湖南和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伏军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