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和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岳阳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和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82民初832号
原告:岳阳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区三湾工业园石湾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关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保,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和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499号坤颐商务中心1栋1606号。
法定代表人:龚志坤,该公司经理。
原告岳阳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湖南和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谐园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52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5月12日止的利息共计44742元,从2019年5月13日起的利息以货款本金5152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主体工程完工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1520元的混凝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的货款,但被告一直支付。
被告和谐园林公司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华强公司是一家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和谐园林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行业,和谐园林公司因承建(和谐园林)景区工程需要混凝土,便向华强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2017年6月10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其中约定:1、由华强公司向和谐园林公司提供不同强度的混凝土,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华强公司经和谐园林公司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和产品结算单及产品的销售发票在每月1-3日内与和谐园林公司将上个月送货量进行核对,确定后和谐园林公司在7天内付款90%,以此类推;2、主体工程完工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和谐园林公司按月息2分向华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华强公司于同年6月20日至9月11日分批共计向和谐园林公司提供了价值131520元的预拌混凝土,和谐园林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9日支付40000元货款,2018年2月14日支付40000元货款,后双方之间未对剩余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华强公司也一直向和谐园林公司催讨剩余的货款,但和谐园林公司一直未支付,华强公司遂起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华强公司与和谐园林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华强公司向和谐园林公司提供了其所需的预拌混凝体之后,和谐园林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全部的货款,但和谐园林公司仅支付了80000元,华强公司也多次向和谐园林公司催讨剩余的货款,但和谐园林公司一直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和谐园林公司应支付剩余的货款51520元。关于利息,合同中约定主体工程完工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和谐园林公司在该项目的主体完工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谐园林公司应于2017年10月12日前支付剩余的货款,而和谐园林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故和谐园林公司应从2017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分向华强公司支付利息。根据和谐园林公司两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从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2月14日共计4个月,和谐园林公司应支付利息7321.6元(91520元×2%×4个月),之后的利息以货款5152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和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152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2月14日止的利息共计7321.6元,之后的利息以货款本金5152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岳阳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湖南和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辉
书 记 员 余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