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和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1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志坤,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莲,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沐花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红星花卉市场2区32号。
法定代表人:徐三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和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499号坤颐商务中心1栋1606房。
法定代表人:龚志坤,经理。
上诉人***、***、张金莲、龚志坤、***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沐花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花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和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68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金莲、龚志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金莲、龚志坤、***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和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沐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和谐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首先,和谐公司与岳阳华强混凝土公司的执行案件系因发票开具问题而未履行,经多次协商在庭前已达成一致,并于本案一审庭审当日达成了和解协议,次日便履行了约定的债务,目前和谐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问题;其次,和谐公司就临湘五尖山公司投资建设的今遇·快乐一站投入3000余万元,实际投入金额远远大于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再次,因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和谐公司已申报债权近9000万元,而目前和谐公司的债务还不及和谐公司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的债权金额的零头,远未到资不抵债的程度,根本不符合破产条件。因此,和谐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不符合资不抵债这破产的法定条件,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对外无约束力显然系法律适用错误。《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向社会进行公示,且实际上和谐公司的股东出资信息及期限已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清楚的予以公示。沐花公司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即应当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在此情形下,沐花公司在起诉公司债务人时一并向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求,又缺乏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等相关要件。而一审判决不顾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事实上和谐公司已经公示了出资信息的实际情况,认定出资期限仅仅是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而排除了股东自行决定出资期限这一法定权利,显然存在错误。三、一审判决***、***、张金莲、龚志坤、***承担补充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如前所述,和谐公司即不符合破产的法定情形,本案也未进入执行程序,沐花公司债务发生后和谐公司也未决议延长出资期限,故不存在可以判决五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顾上述法律规定,不顾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判决五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沐花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判令***、***、龚志坤、张金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23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进行第二次修正时,并没有对前述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进行任何的修正,由此可见,此条司法解释既适用于注册资本实缴制,也适用于注册资本认缴制。另外,从这一条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立法目的来说,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滥用注册资本认缴制和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也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事交易活动的安全,此条司法解释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应当包括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在内。从法理上来说,即便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公司股东也应当根据公司实际经营的情况和开展业务的需要适时的出资、缴纳相应的认缴注册资本,以便于公司经营活动的顺利开展,如果任由公司或者公司股东以“空手套白狼”的方式去开展经营活动,毫无疑问将会严重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明确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论根据何种解释规则,此条意见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应当包括其他债权人起诉和谐公司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在内,而并非仅指本案。二、一审判决判令***、***、龚志坤、张金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明确的事实依据。1、上诉人***、***、龚志坤、张金莲、***均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已经由原审判决查明。2、在和谐公司被强制执行的其他两宗案件中,临湘市人民法院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法院不得不对这两宗案件做了终结本次执行的处理,也就是说,和谐公司确实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而且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发现该公司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常理和生活常识可知,和谐公司已经构成“资不抵债”,该公司确实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却至今不申请破产。三、在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做出的许多生效判决书均支持了公司债权人提出的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沐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和谐公司向沐花公司支付工程款335921.2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3.85%从2017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龚志坤、张金莲、***对上述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龚志坤、张金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沐花公司系经营园林景观工程、防腐工程的设计及施工等,法定代表人系徐三义,和谐公司系经营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施工等,法定代表人系龚志坤。2017年5月16日,和谐公司(甲方)与沐花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防腐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1、甲方将湘北旅游文化度假区工程的风车、小木屋及防腐木亭子制作安装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乙方,工程单价:亭子、风车按13000元/个小木屋按3500元/栋计算;2、承包优惠后总价139000元,施工日期25天完工;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材料预付款30000元,乙方完成装车发货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其余在全部验收合格后结清,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盖章。2017年5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防腐木及塑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1、和谐公司将临湘市湘北生态旅游园区木屋、廊架、平台、厕所顶及外墙制作安装工程包给沐花公司,工程暂估总价580000元(结算金额以计量方式得出面积乘以综合单价为准);2、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15日;3、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和谐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沐花公司进场后支付200000元,经验收合格后在八月底结清余款,合同对工程量以及施工方案进行了具体约定,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签订合同后,沐花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2017年11月24日,双方对两份合同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855921.2元(含税),和谐公司前期支付370000元,余款485921.2元。结算后,和谐公司支付了150000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之后沐花公司通过微信与和谐公司的股东***、邮寄律师函等方式向和谐公司催讨债务,但和谐公司一直未支付余款。另查明,和谐公司***、***、龚志坤、张金莲、***系和谐公司的股东,2016年9月5日,和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五位股东的认缴出资认缴时间修改为2031年6月18日,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公司章程修正备案手续。在诉讼过程中,和谐公司***、***、龚志坤、张金莲、***均未向和谐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和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而沐花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8年6月5日、10月23日向和谐公司的股东***催讨债务,并且沐花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委托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向和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志坤邮寄了律师函催讨债务,沐花公司的催讨行为均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沐花公司的起诉行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和谐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沐花公司与和谐公司订立的两份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沐花公司与和谐公司已经进行了竣工结算,沐花公司据此要求和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35921.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和谐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参照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和谐公司公司章程中载明认缴注册资本的时间为2031年6月18日。首先,公司章程中载明认缴注册资本的时间系公司及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晓,该约定不对债权人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其次,股东应视经营的必要性缴纳相应的认缴资本,经查明,和谐公司已经实际经营并出现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龚志坤、张金莲、***作为和谐公司的股东均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和谐公司所负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和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沐花公司工程款33592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3592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龚志坤、张金莲、***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湖南和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沐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8元,减半收取3479元,由和谐公司、***、***、龚志坤、张金莲、***共同承担3169元,由沐花公司承担3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龚志坤、张金莲、***提供的《还款承诺》、《结案通知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仅能证明临湘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岳阳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和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结案的事实,不能仅凭该证据达到证明和谐公司不存在无财产可执行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债权申报表》,不能达到证明和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020)湘06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和谐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信息:其中《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企业状态:已成立;核准日期:2017年5月18日;成立日期:2011年6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龚志坤、张金莲、***;认缴信息:***、***、龚志坤、张金莲、***,分别为100万元、7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中明确载明股东***、***、龚志坤、张金莲、***出资时间为2031年6月18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龚志坤、张金莲、***应否在出资范围内对湖南和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但沐花公司与和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最后履行届满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和谐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注册资本认缴制,相关备案资料中已载明股东及股东相应认缴出资额及认缴时间等信息,已得到公司登记机关的认可,具备对外公示效力。备案资料中明确载明股东***、***、龚志坤、张金莲、***的认缴出资额的认缴时间为2031年6月18日,即五股东的出资责任至今尚未到期。认缴制股东对其认缴且未届缴纳期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故不宜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沐花公司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认为应将五股东确认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缺乏法律依据,亦有悖认缴制设立初衷,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沐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其他情形,因此在本案中突破认缴制认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而让未到认缴时间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五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和谐公司本案中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龚志坤、张金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8元,减半收取3479元,由和谐公司、***、***、龚志坤、张金莲、***共同承担1739.5元,由沐花公司承担17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39元,由和谐公司、***、***、龚志坤、张金莲、***共同承担3169.5元,由沐花公司承担31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其盛
审判员  邓 怡
审判员  华 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昭
书记员陈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