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04民初97号
原告:黄山市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488699R。
法定代表人:徐维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青,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徽,安徽。
被告: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城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568956435P。
诉讼代表人:潘永忠,该公司破产管理人黄山市金贝破产清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管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上君,住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9号江南一品,黄山市金贝破产清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傅双培,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黄山市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被告傅双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皖1004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阳光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皖10民终7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皖1004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青、被告飞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上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双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鸿公司、傅双培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飞鸿公司、傅双培支付利息294万元(利息按每月6万元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2018年8月9日);3.诉讼费用由飞鸿公司、傅双培负担。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阳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阳光公司对飞鸿实业公司享有594万元的债权;2.判决傅双培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飞鸿公司、傅双培负担。事实与理由:飞鸿公司因扩建生产需要,多次向阳光公司借款,截至目前仍有300万元未归还,飞鸿公司、傅双培与阳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起到2018年8月12日止,每月利息约定为6万元整。同时飞鸿公司、傅双培同意只要属于飞鸿公司和傅双培个人的财产,阳光公司均有权索取和处理,直到还清为止(含协议中包括的各种款项)。2018年8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了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黄山市金贝破产清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
飞鸿公司辩称,重审时无答辩意见。
傅双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甲方徐维英(阳光公司)与乙方傅双培(飞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扩建生产需要,向甲方借款484万元,期限6个月(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乙方每月15日还款15万元,余额2013年5月12日前付清。协议中还约定“乙方在还款期内没有还款的,且时间过长(超过壹个月),乙方同意只要属乙方公司及个人的财产,甲方都有权索取和处理,直至还清为止(含协议中包括的各种款项)。”2012年11月10日,应新香(案外第三人)通过银行卡向傅双培银行卡汇款200万元。2012年11月12日,应新香再次通过银行卡向傅双培银行卡汇款100万元。就该两笔汇款,2012年11月10日及12日,飞鸿公司向徐维英分别出具200万元、100万元收款收据各一份,收据均备注“转款汇入,付款人:应新香”;2012年11月22日,阳光公司向应新香分别出具200万元、100万元收据各一份,注明收款方式“飞鸿转入”。因《借款协议》中之乙方未按期还清借款,借贷双方又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11月12日及2014年8月12日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三份。其中2014年8月12日《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借给乙方本金共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时间肆年(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2号),每月利息为人民币陆万元整,从借款之日起未有支付利息。如乙方在还款期内没有还款的,且时间过长(超过壹个月),乙方同意只要属于乙方公司及个人的财产,甲方都有权索取和处理,直至还清为止(含协议中包括的各种款项)。”上述四份借款协议甲方落款处均有阳光公司盖章和徐维英签字,乙方落款处均有飞鸿公司盖章和傅双培签字。
另查: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皖1004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皖1004破2号决定书,裁定受理飞鸿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黄山市金贝破产清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担任飞鸿公司管理人。诉讼过程中,应新香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应新香系代阳光公司按借款协议向飞鸿公司、傅双培出借款项的。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1.四份借款协议是什么关系?2.本案的出借人是谁?3.本案的借款人是谁?
1.四份借款协议是什么关系?2012年的借款协议系借贷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是本案民间借贷之主合同。随后的借款协议特别是2014年的借款协议均系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展期约定和展期利息的补充约定,是本案民间借贷之从合同。上述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2.本案的出借人是谁?案外第三人应新香向傅双培汇款共计300万元。对该汇款,阳光公司和飞鸿公司均分别出具了收据。从收据记载内容并结合借款协议内容,可以判断出应新香系代阳光公司履行出借义务,这也同应新香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吻合。因此,本案的出借人系阳光公司。
2.本案的出借人是谁?案外第三人应新香向傅双培汇款共计300万元。对该汇款,阳光公司和飞鸿公司均分别出具了收据。从收据记载内容并结合借款协议内容,可以判断出应新香系代阳光公司履行出借义务,这也同应新香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吻合。因此,本案的出借人系阳光公司。
综上,傅双培和飞鸿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拖欠阳光公司借款300万元本金及每月6万元的利息,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鉴于本院已经裁定受理飞鸿公司破产清算申请,阳光公司对飞鸿公司享有的该债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阳光公司主张的利息从协议约定的2014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受理飞鸿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裁定之日的2018年8月9日,应当为287.4万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山市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享有被告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债权587.4万元;
二、被告傅双培对上述第一款确认的债权587.4万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傅双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80元,由原告黄山市阳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被告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傅双培共同负担5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凌小民
审判员 吴春霞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沁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