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004执436号
申请执行人:黄山市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488699R。
法定代表人:徐维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城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568956435P。
诉讼代表人:潘永忠,该公司破产管理人黄山市金贝破产清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管理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皖1004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93077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苏 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江洪基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