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阳光实业有限公司

黄山市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002民初871号
申请人:黄山市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488699R。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徽,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黄山市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在本院执行款账户款项32800元,并以其所有的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黄山市阳光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在本院执行款账户款项32800元;
二、查封申请人黄山市阳光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
案件申请费348元,暂由申请人黄山市阳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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