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0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48869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市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002民初8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在离职时未将其手中的货款欠条及商家提供的担保手续移交给阳光实业公司,其已经超越了职务应有的行为,并且陈静已经获得了未收回货款的提成,但阳光实业公司并未收到相应货款,**的行为给阳光实业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阳光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收回货款24675.26元,承担阳光实业公司的损失24675.26元;2.**支付阳光实业公司1500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1日,阳光实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如辞职,应当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做好交接工作。货款应当负责讨回,否则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予以赔偿。乙方辞职后,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关的补偿,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不低于一个月的工资……”。**在阳光实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阳光实业公司出具**经手的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4月20日客户货款明细表一份,**对此于2016年4月20日签字认可。本案在审理中,除歙县长****货款4386元外,**认可其经手的未收回货款共计20289.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诉争的应收货款24675.26元发生于阳光实业公司与**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系陈静根据阳光实业公司的工作安排所发生的销售款项,其本质是因职务行为产生的经济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现阳光实业公司诉请判令**收回货款24675.26元,属于劳动合同的履行问题,故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包括阳光实业公司要求**承担违约金1500元)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系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阳光实业公司应就此先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阳光实业公司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山市阳光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后收取208元,予以退还原告黄山市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保全费348元,由原告黄山市阳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阳光实业公司认可案涉货款系**在阳光实业公司工作过程中产生。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阳光实业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案涉货款系**在阳光实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过程中发生,阳光实业公司主张由**讨回货款、赔偿逾期收回货款损失以及承担违约金,其依据是阳光实业公司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该诉请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有一定牵连,故本案应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因此,一审法院以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为由裁定驳回阳光实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阳光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88元,退还上诉人黄山市阳光实业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