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巧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福鼎,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拓玉瑞,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艾东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市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第二中学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0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安市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福鼎、上诉人延安市第二中学委托代理人艾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的校园和家属区做补栽补种绿化工程。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结算延安市二中校园家属区绿化工程造价406367.01元。201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校园家属区的绿化工程,并经被告验收签证,故被告应依双方的决算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工程决算书并不真实,是为了协调资金而做的工程决算书,不应依此决算书予以付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在园林绿化工程决算书上原、被告均盖单确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延安市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市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30636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第二中学负担3173元。
宣判后,延安市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第二中学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延安市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2009年4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达成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5月6日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406367.01元,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8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综上,上诉人延安市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利息30000元。
延安市第二中学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真实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不清,权力义务关系不明确,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董江娥借用被上诉人的公章与上诉人口头订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董江娥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被上诉人只是公章的出借人。此外,被上诉人依据的所谓工程决算书及附随的验收单仅仅是董江娥出具的其从财政局要钱的依据,并不是给学校补栽树的实际工程造价。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预算书总金额与其提供的结算书总金额存在4倍差距。对方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延安市第二中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工程验收签证单、决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确定的义务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上诉人延安市第二中学上诉称延安市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在一审审理时,延安市第二中学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故二审不予审查。对于合同主体,因工程预算表、工程决算表及工程签证,施工单位均是延安市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而且延安市第二中学也签字盖章确认,故应当认定延安市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施工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工程价款,延安市第二中学在决算报告上盖章确认,而且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认决算报告上价格的真实性,故应当按照决算报告确定的数量及价款予以确定。本案事实清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故,延安市第二中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延安市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当庭表示放弃对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延安市第二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晓彬
审 判 员 牛 锐
代理审判员 武 烨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