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延安市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市第二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01880号
原告延安市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景园林公司)。住所地:延安市西环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梁巧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福鼎,男,汉族,1959年3月8日出生,绥德县人,大专文化,延安市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东方明珠。
委托代理人董江娥,女,汉族,1692年10月5日出生,延安市人,初中文化,延安市好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莫家湾。
被告延安市第二中学。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莫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拓玉瑞,系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艾东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益飞,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子洲县人,大专文化,延安市第二中学教师,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城管大厦。
原告延安市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市第二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景园林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和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校园和家属区的园林绿化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包工包料,按陕西省建设厅2006《陕西省园林绿化工程价目表》规定的价格计算工程价款,苗木价格为市场行情价。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被告校园和家属区的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施工完成一年后,2010年5月6日双方根据园林绿化工程的苗木成活率和园林设计效果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园林绿化工程验收和决算,在决算书中都加盖了公章,决算工程造价为406367.01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10万元园林工程款,下欠306367.01元原告每年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2013年9月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称给原告10来万元了事,要求放弃20余万元园林工程款,原告不能放弃,要求被告足额完成支付工程欠款义务,被告不可全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306367.01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按同期同类银行商业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好景园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验收签证单。证明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后签字竣工。
证据二:园林绿化工程决算书。证明该工程决算价款为406367.01元,竣工结算日期为2010年5月6日,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5月6日。
被告延安市第二中学辩称,其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真实合同关系而与董江娥存在口头绿化合同关系。原告所述并不属实。2009年3月,董江娥通过他人介绍来学校联系花草种植事宜,当时学校告诉她原来已经绿化,现经费紧张,待以后再联系种植事宜。但董江娥讲自己可以从财政局申请专项绿化款,只要学校同意,绿化完后其从财政局替学校把钱申请下来,学校再转付给她,于是学校口头同意董江娥对校园和家属院原有花坛补栽部分花和树。为了申请资金及结账方便,2009年4月9日董江娥借用了原告的公章做了两份延安市第二中学预算书。第一份校园花坛补栽预算价格合计为24367元,第二份家属院绿化补种预算价格合计为87549元,两份预算合计111916元。2009年5月底,工程结束后学校和董江娥一起对补栽的花木数量进行确认,基本上和当时向学校申请的预算价格相近。在工程款支付问题上,学校口头同意按预算总价格支付,按照原告口头约定由董江娥具体去找财政局落实相关资金来进行支付。董江娥要求学校出具相关材料去财政局协调资金。2009年6月,董江娥自己做了一份工程造价约30万元的绿化工程结算书,要求学校签字盖章,学校认为决算数额与预算工程造价相差太大,不予签字盖章。董江娥又讲决算书要通过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评审时是要往下审很多数额的,并保证协调下的资金给其还是按预算内价格支付,学校即在该决算书上签字盖章。2009年12月11日延安市财政局发了延财办教(2009)203号文件。该文件中下拨给被告13万元经费补助,其中校园绿化经费补助10万元,按原来口头约定学校将该10万元全部支付给董江娥。学校与董江娥的口头绿化工程合同关系已按约定履行完毕。2010年5月,董江娥又做了一份406367.01元绿化工程结算书来学校签字盖章,要再次去财政局协调资金,学校不同意。但董江娥一直不与单位完善结账手续,为了尽快完善手续,学校就给签字盖章让其再次协调资金,但一直未协调下来。其二、原告起诉被告所持有的工程决算书不是真实的工程决算书,仅仅是为了协调资金而由董江娥做的工程决算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延安市第二中学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延安第二中学花坛补栽预算。证明董江娥在被告花坛补栽前,进行实地测量所做的预算价格是24367元。
证据二:延安市二中家属院绿化预算。证明董江娥在对被告家属院绿化前,进行实地测量后所做的预算是87549元,
证据三;延安市财政局文件。证明董江娥协调后延安市财政局拨付给延安市第二中学的校园绿化经费补助是10万元。
证据四:延安市第二中学付款回单。证明2010年1月18日,延安市第二中学按照口头约定将财政拨付的10万元绿化款全部转付给董江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并不是真实的工程结算,是为了配合董江娥向财政协调资金所做的结算,并非工程的真实造价,对该两组证据都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预算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合法的预算书,同时预算书中也说明以所栽苗木计算。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延安市财政局文件与本案没有关系,补助费原告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是为了配合董江娥向财政协调资金所做的结算,并非工程的真实造价,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两组证据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为预算书,并非最终结算,同时预算书均注明所栽植苗木以实结算,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的校园和家属区做补栽补种绿化工程。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结算延安市二中校园家属区绿化工程造价406367.01元。201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校园家属区的绿化工程,并经被告验收签证,故被告应依双方的决算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工程决算书并不真实,是为了协调资金而做的工程决算书,不应依此决算书予以付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在园林绿化工程决算书上原、被告均盖单确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安市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市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306367.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第二中学负担3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贺 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