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903民初309号
原告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与被告重庆九通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九通水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明珠公司提交了货物验收单,被告九通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以及询证函证实其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仅付款530000元,尚欠货款519261元。对此本院认为,询证函的意义即是对双方往来账款的核对,原告提交的询证函明确记载了被告的欠付货款数额,被告虽在信息不符处盖章,但其写明信息不符的部分是10000元差额押金,与本案所审货款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9261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应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是事实,本院依法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1月13日起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欠款5192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九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11月份起至2015年1月份,被告九通公司因业务需要自原告明珠公司处采购管材、管件,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规格型号、数量分九次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收到货后共计付款530000元。2017年,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询证与被告公司的往来账项,数据出自原告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被告公司记录相符,应在该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原因。该询证函列明的账目为截止2017年6月30日,原告应收货款合计519261元。被告在信息不符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写明差额10000为焊机押金。经庭审询问,该焊机押金是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借用原告的一台焊机,双方约定押金10000元,在被告使用完毕后,将焊机退回原告时,原告退还被告10000元押金,但至今被告未退回焊机,故该10000元押金未退。经原告催要,被告所欠519261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货物验收单、银行业务回单、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被告重庆九通水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92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92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2元,由被告重庆九通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梦迎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左锦华
书 记 员 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