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03民初1543号
原告:***,男,回族,1994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
被告: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3103039。
委托代理人: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补发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2月19日的工资6692元(应发32300元-实发25608元=6692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2月19日的加班工资27562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18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74元、工作日加班工资24504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8月23日至2021年2月19日的二倍工资28500元(4750元/月*6个月=285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50元;5.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2月19日的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诉公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2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就职岗位为模型工,员工到岗通知单上注明的原告的试用期岗位工资为3800元(正式工资为475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的工作时间均为12个小时左右,已经超出了《劳动法》中“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规定的工作时间,且2020年国庆节、中秋节、2021年元旦的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原告仍在上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另外,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20年8月23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且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依据的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被告明珠公司针对部分工作任务与案外人沧州市聚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祥公司)签订《灵活用工岗位外包协议》。2020年1月18日,双方就《灵活用工岗位外包协议》又签订《补充协议》。2021年1月1日,被告明珠公司与聚祥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协议》,被告明珠公司将包括计件工等21个工作岗位外包给了案外人聚祥公司。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岗位外包方式、费用支付等相应条款。
聚祥公司与另一案外人河北万邦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签订《灵活用工岗位外包协议》,聚祥公司把部分项目以整体岗位外包模式交由万邦公司灵活用工人员进行完成。
原告通过手机下载灵工帮软件APP,获取了在被告明珠公司处的工资岗位。被告将劳务费支付给聚祥公司,聚祥公司支付给万邦公司,万邦公司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明珠公司针对部分工作任务与案外人聚祥公司签订的《灵活用工岗位外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手机下载灵工帮软件APP,获取了在被告明珠公司处的工资岗位。被告将劳务费支付给聚祥公司,聚祥公司支付给万邦公司,万邦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系被告明珠公司通过劳务外包的形式获得,被告明珠公司与聚祥公司之间的《灵活用工岗位外包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调整。因此,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之间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的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50元;5.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2月19日的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清会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