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新立村,办公地址河北省黄骅市金都郡府北门对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明珠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燃气有限公司加油加气站。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一厅。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二厅。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三厅。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万全区**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承德市**燃气供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北县**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海兴县兴德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海德燃气(天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燃气有限公司加油加气站、河北**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一厅、河北**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二厅、河北**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三厅、*****燃气有限公司、***万全区**燃气有限公司、承德市兴德燃气供应有限公司、张北县**燃气有限公司、海兴县兴德燃气有限公司、海德燃气(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北**燃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是由被上诉人提前准备的格式合同,对于管辖权等重要问题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做出特别提示,且没有向上诉人做出解释说明,故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应认定无效。其次,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黄骅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订货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管辖条款中的“原告所在地”在约定时并不确定,不能证明属于免除一方主要义务或排除一方主要权利,该约定对双方诉权均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北**燃气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