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执2675号
申请执行人: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沧石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康路8号(湖南**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3号栋7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24民初84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案款176.027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履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本院在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住房公积金、保险等财产情况,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所采取的执行措施。2021年6月19日,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1年7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21)湘01破52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湘0182执267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 学
审 判 员 李 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欧利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