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民申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循化县华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循化县积石镇尕庄村。
法定代表人:韩艾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伶,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雨鑫,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海晏路******。
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循化县华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新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捷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2民终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星新能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否认《工程竣工结算书》效力属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工程竣工结算书》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监理三方共同作出,且有各方盖章确认。(2)陈友勤在工程施工期间,一直持被申请人公章对外代表被申请人工作。(3)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工程款全部结清”,且该《收条》中既有被申请人加盖公章又有陈友勤签字。(4)被申请人认可10MWP至20MWP铁塔及架线增加的230000元,但对开关站至1#塔增加光缆线64960元甚至都不知情,申请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认可增加64960元工程款的事实,申请人已经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二审法院偏信被申请人,以其不认可而否认案件事实。2.二审法院在审理工程扣款部分也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申请人垫付电缆及避雷器采购费159600元。案涉工程为整体30MWP光伏扶贫电站项目,被申请人承包部分工程,即华星30MWP光伏电站35kV升压站至团结110kV变电站35kV进线间隔处新建线路。因被申请人对开关站至1#塔电缆工程无法施工,故该部分工程申请人委托总承包方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贵州万和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万和公司)施工,又因申请人向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的是整体工程款,故无法单独区分该部分工程款项。二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认可是开关站至1#塔电缆工程,却又称不在工程承包范围内,明显前后矛盾。(2)关于浆砌石工程414000元。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循化华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循化30MWP光伏扶贫项目35KV输电工程设备材料清册》(以下简称《设备材料清册》)确定的浆砌石价款为50000元不能成立。首先,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其未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在没有施工的情况下又如何确定工程价款;其次,申请人有证据证实浆砌石工程因被申请人未施工而承包给案外人黄邦坤,由申请人经理马文义及黄邦坤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黄邦坤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再次,被申请人提交的《设备材料清册》既没有申请人盖章也没有监理第三方盖章认可,更没有工程单价,应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3)关于总包方代付外线费用45200元、临时工程22000元、10Mw至20MW架空线尾工程及线路光纤检修费用47000元。对于该部分费用,申请人提交《关于35KV外线代付费用的说明》、《收条》、《循化30MWP扶贫光伏项目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该补充工程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内,且在《工程竣工结算书》中三方也予以了确认,二审法院不予认定该部分费用不当。(二)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被申请人明显对于陈友勤代收工程款、盖章、工程负责等均知情,其再次起诉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行为,应当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工程竣工结算书》的效力问题;(二)《工程竣工结算书》中争议扣除款项认定问题;(三)祥捷电力公司的行为是否属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问题。
(一)关于《工程竣工结算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凭证的问题。华星新能源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30日所做《工程竣工结算书》中祥捷电力公司的盖章经鉴定与其单位备案印章不符,且陈友勤在2017年7月30日前并未持有祥捷电力公司出具办理工程结算事宜的有效委托手续,监理单位工作人员支克一审出庭陈述该结算书系初步结算,还需总监进行签字,但至今没有总监签字确认,在祥捷电力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结算书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凭证,二审法院以结算书存在瑕疵为由未将其作为案涉工程款是否付清的依据并无不当。对开关站至1#塔增加光缆线64960元,虽然华星新能源公司予以认可,但祥捷电力公司不认可,且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价款中并未包含该增加项费用,二审法院不予审查正确。华星新能源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工程竣工结算书》中争议扣除款项认定问题。1.对华星新能源公司垫付电缆及避雷器采购费用159600元,华星新能源公司认为该工程因祥捷电力公司无法施工,由贵州万和公司代做,且该笔费用由华星新能源公司支付给了贵州万和公司,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实该笔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华星新能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判决该项费用不应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并无不当。2.对于浆砌石工程,祥捷电力公司对其未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华星新能源公司计算工程量及价款予以否认,其认为根据青海科信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2016年5月出具的《设备材料清册》显示,浆砌石量为100立方米,按照市场价格每立方米500元计算,该工程价款应为50000元,华星新能源公司虽不认可该设备材料清册中浆砌石的工程量,但其并未提供与之记载不同的原始证据,其提交马文义与黄邦坤签订的《协议书》及黄邦坤书写的《收条》证实浆砌石费用为414000元,但是该协议书为2017年9月28日签订,晚于案涉工程验收及实际使用日期,按照《工程竣工结算书》中180立方米的工程量计算,单价为每立方米2300元,远高于市场价格。故二审判决该笔费用以祥捷电力公司认可的50000元予以扣除正确。3.对于总包方代付外线费用45200元、临工工程22000元、10MW至20MW架空线尾工及线路光纤检修费用47000元,华星新能源公司提交《关于35KV外线代付费用的说明》《收条》《循化30MWP扶贫光伏项目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加以证实,但祥捷电力公司否认上述工程包含在其与华星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上述合同及协议书均无祥捷电力公司签章,故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华星新能源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华星新能源公司认为祥捷电力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问题。经查,祥捷电力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陈友勤伪造印章,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后正在办理当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祥捷电力公司对陈友勤伪造印章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知情以及其诉讼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华星新能源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星新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循化县华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吉素梅
审 判 员 陈晓莉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梁 桥
书 记 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