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02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
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昂钦,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循化县华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韩艾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伶,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雨鑫,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捷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循化县华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5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捷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昂钦、被上诉人华星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伶、石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捷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青0225民初14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虽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案涉工程属认定事实不清。实际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合同并对工程范围、价款等约定后,由祥捷电力公司全额垫资实施完成。华星新能源公司无履行合同的相对义务,只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工程的要求另外增加了园区内两级塔工程量共计230000元。最终该工程于2017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其次,依照施工合同付款时间约定华星新能源公司推迟至2017年2月14日才向祥捷电力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4750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承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案的焦点应当围绕双方是否结算、垫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或实际给付多少等问题展开,然一审法院却抛开实质问题,强调合同无效,错误地以合同无效为由驳回祥捷电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不能导致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应当是采取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救济措施;最后,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错误,涉案工程实际上已竣工合格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无视祥捷电力公司资金投入、人力、物力进行建设的客观事实,应当适用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认定是导致事实不清的根本原因。二、一审法院对涉案证据认定错误,使案件审理本末倒置,在程序方面有漏审现象。一审中,祥捷电力公司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银行资金明细及施工设计材料清册诉至法院,华星新能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递交三组24份证据予以抗辩,双方就涉案工程是否进行最终结算及付款数额分歧较大,祥捷电力公司对于7份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其中事实不存在及非本公司合法印章。祥捷电力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提出申请鉴定,鉴定机构鉴定7份证据印章非本公司备案的合法印章,而一审法院根据自由心证,推定祥捷电力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一枚的定论。同时,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由谁承担没有认定,属漏审漏判。
华星新能源公司辩称,一、祥捷电力公司工程负责人陈友勤一直在工地上进行施工管理,并持有祥捷电力公司公章与华星新能源公司进行结算,后持《授权委托书》要求付款,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祥捷电力公司承担;虽然祥捷电力公司申请鉴定的公章与备案章不一致,但华星新能源公司不具有实质审查公章真伪的义务,且陈友勤作为祥捷电力公司工地负责人在华星新能源公司多次需要盖章时均能持有该公章,华星新能源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公章的真实性,且在庭审过程中祥捷电力公司对2018年2月8日《授权委托书》中刘江的签字予以认可,证明其清楚授权陈友勤的事实,如公章系伪造应通过刑事手段救济,而不能对抗华星新能源公司,也不能否认陈友勤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法发〔2009〕4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祥捷电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该《授权委托书》上需加盖公司印章才能有效的前提下,仍然默许加盖与其公司备案章不一致的行为系祥捷电力公司内部对其公章的管理问题,可以推定祥捷电力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一枚,陈友勤加盖的虽不是祥捷电力公司备案印章,但表明了其以祥捷电力公司名义从事与华星新能源公司结算、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同时,2018年2月8日《授权委托书》体现刘江作为祥捷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陈友勤以祥捷电力公司名义办理案涉工程尾款支付事宜。据此可以推测出,祥捷电力公司明知陈友勤手里持有与备案章不一致的公章,且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显示案涉工程已经结算,仅剩尾款未支付,但祥捷电力公司却诉称华星新能源公司没有与其进行结算,明显前后矛盾。二、本案中,华星新能源公司依据陈友勤持有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已向祥捷电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祥捷电力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及竣工验收,否认陈友勤是其公司职工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无权主张工程款。庭审中,祥捷电力公司多次提出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对华星新能源公司举证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资料》等予以否认,而该《工程结算书》由华星新能源公司、祥捷电力公司及监理三方共同盖章出具,且《工程竣工资料》中亦有陈友勤的签名。对于华星新能源公司提出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祥捷电力公司没有资质挂靠在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公司)并网验收的事实,祥捷电力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同时,经证人监理支克证明,陈友勤确为祥捷电力公司派驻的工程负责人,正因如此祥捷电力公司才会授权陈友勤与华星新能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等事宜,因此华星新能源公司有正当理由相信陈友勤作为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的代理行为,并据此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祥捷电力公司与陈友勤的代理关系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应由祥捷电力公司自行向陈友勤追偿,无权再向华星新能源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所述,华星新能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祥捷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星新能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988880元及利息283415.4元(按2016年贷款利率4.75%计算),共计22722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祥捷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祥捷电力公司与华星新能源公司签订《循化30MWP光伏扶贫项目35KV输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星新能源公司将循化30MWP光伏扶贫项目35KV输电工程承包给祥捷电力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单公里560000元,共计650888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公里数核定工程造价。该工程结算时扣除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之日算5个月,质保期满后的7日内发包方一次性退还给承包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等”。施工过程中,双方在《循化30MWP光伏扶贫项目35KV输电工程施工合同》外口头增加两个塔基工程款230000元。工程竣工后祥捷电力公司借用元隆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2月14日华星新能源公司支付祥捷电力公司工程材料款1550000元、2017年5月29日转账支付200000元、2017年6月15日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7年7月18日转账收到华星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艾草支付的2750000元、2017年8月29日循化县创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循化创客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2018年2月8日祥捷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友勤办理案涉工程尾款支付相关事宜并承诺法律后果由其公司承担,在单位名称一栏载明“盖单位章”,同日向华星新能源公司出具了66张青海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华星新能源公司陆续向祥捷电力公司的代理人陈友勤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直至2018年4月20日华星新能源公司的关联公司循化创客公司向陈友勤转账支付工程款355664元,陈友勤出具收到案涉工程尾款355664元,并载明“工程款全部结清”。另查明,案涉循化30MWP光伏扶贫项目35KV输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进行招投标,工程竣工后祥捷电力公司借用元隆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提交竣工资料,2017年6月30日,华星新能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循化30MWP光伏扶贫项目35KV输电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招标系涉案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且案涉工程系合同标的为6508880元循化30MWP光伏扶贫项目35KV输电工程,属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循化30MWP光伏扶贫项目35KV输电工程施工合同》因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祥捷电力公司借用元隆公司资质向华星新能源公司提交竣工资料。2017年6月30日,华星新能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应视为其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其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祥捷电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1988880元及利息283415.5元的请求,结合本案,祥捷电力公司于2018年2月8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虽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刘江亲自委托陈友勤以祥捷电力公司名义办理案涉工程尾款支付相关事宜并承诺其法律后果由其公司承担,该委托书中单位名称一栏明确载明“盖单位章”且在庭审中证人支克(系涉案工程监理师)提出该工程一直由陈友勤代表祥捷电力公司负责的情况下,祥捷电力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祥捷电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该《授权委托书》上需加盖公司印章才能有效的前提下,默许加盖与其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行为,系祥捷电力公司内部对其印章的管理问题,本院亦可推定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一枚,陈友勤对上述证据加盖的虽不是祥捷电力公司备案印章,但表明其以祥捷电力公司名义从事与华星新能源公司结算、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华星新能源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友勤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均代表祥捷电力公司,后代理人陈友勤于2018年4月20日向华星新能源公司出具工程尾款355664元的收据并载明“工程款全部结清”,同日华星新能源公司的关联公司向祥捷电力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55664元。华星新能源公司依据《授权委托书》将案涉工程尾款支付给陈友勤,并无不当。陈友勤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代表祥捷电力公司履行其职务行为,相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祥捷电力公司承担,现祥捷电力公司以所盖印章与其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属虚假印章为由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故,祥捷电力公司主张华星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循化县华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循化30MWP光伏扶贫项目35KV输电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78元,由原告***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后,华星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35KV外线代付费用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贵州万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万和公司)代祥捷电力公司付款45200元,华星新能源公司将该笔费用支付给了贵州万和公司;
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当时因需要铺砖购买砂石及红砖分别产生费用22000元及2750元,购买红砖没有收条;
证据3:《循化30MWP扶贫光伏项目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10MW至20MW架空线尾工40000元和线路光纤检修7000元的费用华星新能源公司已经支付给了青海卓祥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4:朵振林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扣款表中朵振林预支的费用200000元,但还有10000元是华星新能源公司以伙食补助的形式发放,没有收条;
证据5:《承包协议书》一份,黄邦坤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浆砌石因祥捷电力公司未做,故由华星新能源公司的经理马文义找人施工,且华星新能源公司没有钱,马文义代付工程款414000元。
祥捷电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认可,且内容属园区内的施工项目,不属于合同施工范围;对证据2不认可,砂石用于园区内,不属于祥捷电力公司施工范围;对证据3合同只有盖章,没有具体的经办人,且电子汇款时间是2020年8月7日,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200000元认可,10000元因无证据不认可;对证据5首先,该承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马文义和黄邦坤个人,不属于华星新能源公司的行为;其次,该承包协议书没有工程量的确定;再次,该合同是否付款及预付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最后,《收条》的收款时间是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18日、2018年1月26日,但华星新能源公司工程款确认表体现的时间是2017年8月14日,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另外对华星新能源公司的立方转换平方的换算方式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华星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关于35KV外线代付费用的说明》系复印件,华星新能源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支付给贵州万和公司,且祥捷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收条》只载明砂石款22000元,而无具体工程名称、时间及地点,且是否实际支付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循化30MWP扶贫光伏项目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无签订的具体时间及经办人签字,合同内容无法体现是否为祥捷电力公司施工范围,且款项支付时间为2020年8月7日,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借条》两份,祥捷电力公司对200000元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另10000元因华星新能源公司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月30日并网发电,而该合同签订时间及支付款项时间均在案涉工程实际使用之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祥捷电力公司与华星新能源公司签订《循化30MWP光伏扶贫项目35KV输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祥捷电力公司承建循化30MWP光伏扶贫项目35KV输电工程,并对合同地点、范围、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星新能源公司陆续向祥捷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750000元。工程于2017年6月由祥捷电力公司借用元隆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提交竣工资料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华星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实际使用。2017年8月29日,经华星新能源公司授权,循化创客公司向祥捷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华星新能源公司依据祥捷电力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分别于2018年1月4日及2018年2月7日向陈友勤打款合计60000元。2018年2月8日,祥捷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签字出具《授权委托书》,由陈友勤办理尾款事宜。马文义分别于2018年2月9日及2018年2月10日向陈友勤打款合计100000元,华星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陈友勤打款250000元,后华星新能源公司关联公司循化创客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陈友勤支付款项355664元,陈友勤就收取上述款项事宜向华星新能源公司出具收条。庭审后,经质证认证,祥捷电力公司对华星新能源公司预支朵振林工程款200000元及代付农民工工资119100元予以认可。
根据祥捷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华星新能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祥捷电力公司要求华星新能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88880元及利息283415.4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属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理应招标而未招标,且承包人祥捷电力公司并无案涉项目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循化30MWP光伏扶贫项目35KV输电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但祥捷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该合同无效属加判,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总工程价款6508880元、增加工程10MW至20MW铁塔及架线价款230000元及华星新能源公司已向祥捷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750000元均无异议,庭后祥捷电力公司对华星新能源公司预支朵振林工程款200000元及垫付农民工工资119100元予以认可,故对上述事项本院予以确认。而对增加项开关站至1#塔增加距离64960元,虽然华星新能源公司予以认可,但祥捷电力公司不认可,且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价款中并未包含该增加项费用,故本院不再审查。对于剩余工程款项是否付清,虽然华星新能源公司提交陈友勤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工程款全部结清”,但华星新能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时称仍有206344元质保金未支付,且其一审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只有单位盖章,无具体经办人签字,经鉴定祥捷电力公司的盖章与其单位备案印章不符,监理单位工作人员支克一审出庭陈述该结算书系初步结算,还需总监进行签字,故该结算书存在瑕疵,案涉工程款是否付清不能仅依据该结算书,对争议扣除款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工程竣工结算书》中争议扣除款项认定问题
(一)对华星新能源公司垫付电缆及避雷器采购费用159600元,虽然华星新能源公司认为该工程因祥捷电力公司无法施工,由贵州万和公司代做,且该笔费用由华星新能源公司支付给了贵州万和公司,但是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实该笔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费用不应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二)对于浆砌石工程,祥捷电力公司对其未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华星新能源公司计算工程量及价款予以否认,其认为根据《设备材料清册》的内容,浆砌石量为100立方米,故价款为50000元。虽然华星新能源公司提交马文义与黄邦坤签订的《协议书》及黄邦坤书写的《收条》证实浆砌石费用为414000元,且面积为900平方米,但是该协议书签订时间及支付款项时间均在案涉工程实际使用之后,内容无法证实系案涉工程项目,且面积与体积换算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笔费用以祥捷电力公司认可的50000元予以扣除;
(三)对于总包方代付外线费用45200元、临工工程22000元、10MW至20MW架空线尾工及线路光纤检修费用47000元,虽然华星新能源公司庭后提交《关于35KV外线代付费用的说明》《收条》《循化30MWP扶贫光伏项目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加以证实,但是上述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故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四)对于变电站引流线25000元、C15混凝土7182元、3:7灰土垫层30000元及开关站到1#塔电缆盖砖费用2750元因华星新能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二、关于华星新能源公司支付陈友勤工程款765664元的问题
经查,华星新能源公司及公司经理马文义、循化创客公司依据祥捷电力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及2018年2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4月20日累计向陈友勤支付工程款765664元。(一)华星新能源公司依据2017年11月8日的《委托书》向陈友勤分两次支付60000元,虽然祥捷电力公司对此款项予以否认,但该《委托书》明确载明其委托陈友勤负责结算1#-42#铁塔基础夯实处理费用60000元,且其对该委托书未提出异议,而华星新能源公司实际支付了该款项,故该笔费用应视为华星新能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二)华星新能源公司及公司经理马文义、循化创客公司依据祥捷电力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累计向陈友勤支付工程款705664元,且陈友勤收取款项后向华星新能源公司出具收条。虽然祥捷电力公司以该份《授权委托书》的盖章经鉴定与公司备案印章不符为由不认可该四笔款项,但对该《授权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刘江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规定,虽然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与备案印章不符,但刘江作为祥捷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从事相关职务行为,印章真伪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该笔费用应视为华星新能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
据上,华星新能源公司应支付祥捷电力公司剩余工程款为6508880元(合同价款)+230000元(增加工程价款)-475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朵振林预支)-50000元(浆砌石未施工)-765664元(支付陈友勤工程款)-11910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854116元,且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无需扣除质保金。
三、关于祥捷电力公司主张利息问题
本案中因华星新能源公司与祥捷电力公司签订的《循化30MWP光伏扶贫项目35KV输电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质保金扣除及返还时间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进行竣工验收并于同月30日实际使用,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保质期到期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故祥捷电力公司主张利息时间2017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9日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但因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发布第15号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7年8月29日至2019年6月30日从应支付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利息为:(854116元-6738880元×3%质保金)×4.75%÷360×672天=57806.2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854116元×4.75%÷360×50天=5634.80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9日的利息为:854116元×4.25%÷360×10天=1008.33元,以上利息合计为64449.33元。
另,祥捷电力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就鉴定费进行判决属程序违法,但其就鉴定费未提出主张,亦未提交鉴定费的相关证据,故其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祥捷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5民初1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循化县华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54116元及利息64449.33元;
三、驳回上诉人***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78元,由上诉人***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987元,由被上诉人循化县华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8元,由上诉人***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987元,由被上诉人循化县华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育
审 判 员 田亚萍
审 判 员 李 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祁娟娟
书 记 员 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