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0104民初850号
原告西宁祥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占东,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西宁祥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西宁祥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祥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祥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称其做矿产生意急需500000元资金周转,原告便于2012年6月11日通过银行给被告指定的青海谦翔矿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500000元。该款转出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该款借出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承诺还款方式和时间,但从未兑现承诺。至今年元月,被告称在法院执行了一台宝马车,过完年解决原告借款,但被告还是未能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61936.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收到被告邮寄的一份《管辖异议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被告就本案事实部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其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收到该笔借款,也无证据表明被告有指定账户行为,由此,原告应当继续向被告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祥捷电力安装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正人民币(¥500000元)借款人:*占东2012.6.11”,对该份借条被告认可确由其亲笔书写。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青海谦翔矿业有限公司转款500000元,用途注明为借款。原告称向青海谦翔矿业有限公司转款是由被告指定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还称在转账支票存根上有被告的签字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支票存根,“*占东”的签名存在差异。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致使纠纷产生,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在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间,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认可其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原为向青海谦翔矿业有限公司入股,后因故未能入股改为给该公司的借款。被告还称其已给原告交付一辆路虎汽车,冲抵欠款1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在向被告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本院收到一份被告邮寄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被告对借条由其出具认可,但对实际收到借款予以否认。本院在对其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后,向其邮寄送达裁定书时,再次送达开庭传票,希望其到庭应诉,但被告拒收了该份邮件。
再查,青海谦翔矿业有限公司最后年检信息为2012年,现该公司已不在注册经营场所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作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借据以及转款凭证、催款电话短信等相关证据,被告亦认可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由其亲笔书写,原告尽到了其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责任。被告虽然提出了书面的答辩意见,但经本院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到庭应诉提供反驳对方诉求所应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且,虽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证据链上有些欠缺,但结合本院在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间其在电话中自认的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1936.12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宁祥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宁祥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占东支付借款利息261936.12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420元,减半收取5710元,由被告*占东负担3747元,原告西宁祥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伊海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金晶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