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青01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西宁祥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西宁祥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727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西宁祥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指被上诉人接受货币的地方,即被上诉人指定打款账户青海谦翔公司的所在地城东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西宁市城西区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西宁祥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亦未作约定。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提供的借条看,本案属借款合同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上诉人西宁祥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辖区。据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辖区。
综上,上诉人西宁祥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其对该案无管辖权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正确,但在确定管辖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欠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