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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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119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芬,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梦,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131号三楼西面。
法定代表人:姜建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封,女,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身份证号:XXX。系被告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银晖,男,汉族,1960年3月6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身份证号:XXX。系被告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峰,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身份证号:XXX。系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月明路66号浙水大厦B幢8-11楼。
法定代表人:苏孝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葛,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兴港港航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游埠镇伍家圩行政村下叶366号。
法定代表人:方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红艳,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芬、施梦,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封、方银晖、黄良峰,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原告***申请追加兰溪市兴港港航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芬,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峰,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兰溪市兴港港航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款人民币730362.64元;2、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91579.94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兰溪市兴港港航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30362.6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同年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从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其中的姚家水利枢纽工程土石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开始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洪水的原因,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核对,工程暂停。直到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围堰拆除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就承包范围、承包价格、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计算出原告的总工程款为4407987.36元,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522624.72元,扣除15.5万元钢板损失费,至今尚欠730362.64元。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中的59591579.94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要扣除葛洲坝的项目。被告兰溪市兴港港航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是总发包人,应当在原告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30362.64元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的合同认可,经结算的金额730362.64元也无异议我们认可。
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系与恒越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恒越公司系土石方部分工程的分包方,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答辩人也不清楚原告与恒越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另外,答辩人认为因本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协议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现有法律并未规定本案存在任何需要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如要进行主张必须要明确其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故此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以葛洲坝第五分公司的工程内容向答辩人主张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姚家水利枢纽工程业主方分别针对不同工程内容委托答辩人以及葛洲坝第五分公司进行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土石围堰拆除施工承包合同》显示系涉及葛洲坝第五分公司的工程项目,与答辩人无关。所以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内容存在将两个工程混合计算的情况,且无法区分工程内容,故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且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与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办理结算手续,原告起诉工程的工程量是否正确不得而知,且原告起诉的所施工范围是否系答辩人委托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得而知,故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量缺乏依据。三、本案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施工存在工程质量等问题。原告在起诉时认为答辩人存在垫付部分机械费和运输费的情况。对此答辩人认为:其中机械费的产生系答辩人委托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土石方工程以后因为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下游河道标高未达到设计要求,我公司经多次书面催促其改正其拒不改正,答辩人为了顺利完工,只能代为施工。其中运输费因为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业主要求将土石方运输至业主指定的弃渣场,答辩人多次书面通知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运到指定弃渣场,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是未完成,所以答辩人为了完成工程项目只能自行直接运到指定的弃渣场。上述费用已经在答辩人应当支付给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且原告计算的金额存在错误。另外本案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存在诸多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等问题。
被告兰溪市兴港港航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恒越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属于多层转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一水电公司,第一水电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恒越公司,恒越公司作为分包人将“部分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恒越公司与原告之间对于“部分土石方工程”的施工约定,属于多层转包,被告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司法观点,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的情形。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9月申报完工结算,目前该完工结算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出具了审核初稿金额。依据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截止目前,被告已按支付审计初稿金额的90%,正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目前工程的最终结算还未完成,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金额未明确,不应视为被告欠付第一水电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节,不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不属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追加被告承担责任的申请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节,不属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无异议;
2、土石方施工合同,拟证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是合同相对方三性无法确认。被告兰溪市兴港港航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都不清楚;
3、土石围堰拆除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石围堰拆除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就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是合同相对方三性无法确认,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不是答辩人的施工范围,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没有依据。被告兰溪市兴港港航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都不清楚;
4、工程量结算清单、施工图,拟证明2017年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就原告当时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核对人为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郭晶晶,部分工程量为58703.9立方米。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郭晶晶签字三性无法确认,施工图与答辩人工程无关。被告兰溪市兴港港航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都不清楚;
5、浙水一期插口村挖土方个人部分人工费清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部分人工费由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视为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共计20万元。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无法确认。被告兰溪市兴港港航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都不清楚;
6、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支付责任的依据。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予以确认,但是该合同是与原告无关,答辩人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葛洲坝工程不在该协议范围内,该协议第十条就工程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按照约定,尚未经财政审计部门的结算。被告兰溪市兴港港航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都不清楚;
7、统沙工程量、统沙计算图、石方开挖量统计,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黄良峰统计的部分工程量分别为206613.62立方米、67282.6立方米、40590立方米、34386.36立方米。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无法确认,是三个工程,两个工程系葛洲坝工程,一个与浙水公司无关,这个是原告与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独制作的,没有经浙水公司确认无法确认。被告兰溪市兴港港航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都不清楚;
8、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拟证明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商银行卡内(尾号8978)的款项共计82.5685万元。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实际支付的数额有遗漏。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具体内容由原告与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兰溪市兴港港航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都不清楚;
被告兰溪市兴港港航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衢江姚家枢纽水利土建工程款支付证书,拟证明:⑴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日申报完工结算;⑵涉案工程完工结算,经第三方审计审核的初稿金额为369446660元;⑶被告应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累计已支付工程款325539321元,还须支付第45期工程款金额为6962637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能够说明被告兰溪市兴港港航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是浙水跟港航的,我们也不知情不清楚,无法确认。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形式三性予以确认,但是工程款支付证书可以看出在2019年就已经申报结算,至今也没有申报结算导致后续工程款无法支付,出这个是出于无奈,对第三方初稿是不予认可,我们在2021年暂时按照45期工程款的支付,港航提供的数字记载错误,是6962673元。
2、支付明细账,拟证明:⑴2022年1月31日,被告支付第45期工程款6962637元;⑵截止2022年1月31日被告向承包人第一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支付332501994.07元,已达到第三方审计审核的初稿金额369446660元的90%。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单方拉取。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是浙水跟港航的,我们也不知情不清楚,无法确认。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暂时无法确认,要与财务核对一下。
3、钱塘江中上游(金华段)航运开发过程姚家枢纽及船闸工程泄洪闸、发电厂房及附属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拟证明被告的付款进度符合招标文件的约定。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程2019年就已经申报完工结算,到现在已经完工3年左右,这个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已经拖延的太久了。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是浙水跟港航的,我们也不知情不清楚,无法确认。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但是根据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约定第十一条,我们认为港航公司应当立即向浙水支付剩余的款项。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兰溪市兴港港航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兰溪市兴港港航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兰溪市兴港港航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实施钱塘江中上游衢江(金华段)航运开发工程姚家枢纽及船闸工程泄洪闸、发电厂房及附属工程,被告兰溪市兴港港航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承包人。2014年8月20日,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承包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当年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将部分姚家水利枢纽工程土石方交由原告施工,之后双方又于2017年3月6日签订了《土石围堰拆除施工承包合同》,将部分土石围堰拆除交由原告施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部分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对账,确认在本案中尚欠工程款730362.64元。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等为证,双方对尚欠款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兴港港航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且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违法,原告系违法分包关系的施工人,故原告求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以及被告兰溪市兴港港航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30362.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5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潘燕
二○二二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