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301执140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月明路66号浙水大厦B幢8-11楼。
法定代表人:沈掌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姿,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阿勒泰华宁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阿拉哈克乡哈熊沟柯赛依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邵振宁,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阿勒泰华宁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新43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阿勒泰华宁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9384412.01元,已执行标的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义务后果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我院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按照本院指定期限履行。
二、本院分别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股权、收益性保险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新疆阿勒泰华宁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已被另案多次冻结,并且账户内无存款;被执行人新疆阿勒泰华宁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新HX**哈弗牌汽车一辆,但已被另案多次查封;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向阿勒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阿勒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新疆阿勒泰华宁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工商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新疆阿勒泰华宁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阿勒泰市团结路X区XXX栋有三处房产(另案已查封),但均在本案立案执行前已被本院另案处理,其他权利人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故已不属于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依职权,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限高系统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五、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新疆阿勒泰华宁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及生产设备、生产资料均被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在乌鲁木齐中院申请执行案件中作为抵押财产,目前正在处置阶段,本院已向乌鲁木齐中院发出协商函参与分配,乌鲁木齐中院回复其执行为优先执行并且已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优先分配,故本院未能参与分配。
本院将上述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进行了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 利
审判员 项 豫
审判员 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