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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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2民初1726号
原告:浙江钱***事务所,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街7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300004703628586。
负责人:**,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月明路66号浙水大厦B幢8-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253921473W。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钱***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诉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水电建设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事务所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浙江钱***事务所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47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水电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第一水电建设公司数次委托**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尚欠律师代理费347550元未付,**事务所已开具足额发票。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钱***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47550元。
如果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4元,减半收取3257元,由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钱***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