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华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道珠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月明路66号浙水大厦B幢8-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勤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勤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县人民法院(2022)浙0521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并发改判驳回勤富公司对华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水电公司、勤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证部分出现错误。一审判决书第9页表述:一、一审法院说“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实质性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存在的错误。1.***与***与勤富公司对账与本上诉人无关。2.华新公司支付货款的唯一依据是《结算支付表》,而不是《对账单》。华新公司在一审中主要答辩意见是华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勤富公司在材料买卖交易过程中双方共签置了17份《京杭运河4标材料款结算支付表》,合计货款5820850.75元。该《结算支付表》中有收货单位经手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和供货商代表等人签字,是本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勤富公司支付货款的唯一依据。上诉人支付货款后银行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共21份,合计转账金额5820850.75元。由此证明以《结算支付表》为依据,本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货款。本上诉人将《结算支付表》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作为基本证据提交。对此勤富公司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均认可,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是三性均予认定。3.一审判决书在第2页第16行及勤富公司在诉状中都称:“原告向被告华新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华新公司在审理中再三陈述,勤富公司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9张,合计货款5820850.75元,华新公司支付的货款也是5820850.75元,已经全部付清。根本不存在“但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对此也没有引起注意。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2页第二段表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买卖合同的金额。***与***在京杭运河4标材料款结算支付表上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确认,表明二人有代表联合体项目部对外结算的权利,”一审法院这样的推定的结论是错误的,一则既然他们个人就有对外结算权,那在《结算支付表》中还要其他人签字干嘛。二则没有说清楚他们行使的结算权结果由谁来承担;三则一个人签字就能付款,那不是毫无节制了吗。其实一审原告自己也知道光凭***或***签字对华新公司没有效力,因此在《对账单》中才会写上“若无异议,请贵公司盖公章或财务章回复我公司”这句话。四、《对账单》对华新公司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已经查清,涉案工程由水电公司和华新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中标后水电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协议明确由水电公司成立项目经理部并承担整个项目的施工。涉案工程中的韶村桥实际施工人***和新安桥实际施工人***都与水电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施工中购买建筑材料的合同由华新公司**,水电公司承诺:购买原材料合同由华新公司**的该原材料采购的所有数量全部用于本项目;购买原材料的结算、审核和支付均由水电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关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据此事实,《对账单》的关联方是水电公司而不是华新公司。本上诉人在一审时表示了《对账单》的真实性应当由被上诉人水电公司来审核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这一意见没有采纳,仍然将本上诉人列为责任主体,本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审法院对《对账单》这一证据的关联性认识不到位所致。五、一审原告只是用单方面形成的《对账单》来主张货款,并不是根据某一合同约定的内容来主张货款,即本案不存在合同。一审中本上诉人提供的在结算时形成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再无签订新的合同。《对账单》上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勤富公司单方面编写的,华新公司没有**确认,谈不上是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 水电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存在不当,以水电公司上诉意见为准。 勤富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并发改判驳回勤富公司对水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载明:“被告华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对三性都有异议”,但是判决书却在后续错误的指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联性以本院认为准”。因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华新公司明确表示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认定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被上诉人勤富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说法错误。据此也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的整个事实均是建立在上诉人及华新公司认可勤富公司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整个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基础就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说理自相矛盾。(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施工联合体成员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错误。1.华新公司与勤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勤富公司供货,华新公司支付货款,该买卖合同双方也依据合同在实际履行,因此合同的相对方为华新公司与勤富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自始至终都未出现过水电公司的身影。2.买卖合同的货物用于何处并不是确定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要素,同样的水电公司的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字也不是确定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要素。上诉人与华新公司作为施工联合体承包案涉项目,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整个工程进行监督,上诉人的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因材料用于工程,作为工程成本支出进行监督确认,为了确保两公司内部结算方便。一审法院在后续的说理中认定***、***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则充分说明结算单上其他人的签字与结算行为无关;又认为“若买卖合同相对方仅是被告华新公司,其在履行付款义务前并不需要被告水电公司的员工进行相应审核与审批”,结算权又在上诉人处,需要由上诉人的员工进行审核与审批,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及说理前后矛盾。(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510000元款项性质有误。1.在华新公司明确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根据勤富公司自行制作的对账单显示,其将华新公司支付的货款私自转给***,一审法院在勤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支持勤富公司的这一主张。谁主张谁举证,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与华新公司这显然是错误的。勤富公司主张***垫付了货款,却未提供任何依据来说明存在这一事实,应由勤富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垫付货款是替谁垫付。若替上诉人或华新公司垫付,则应由***向上诉人或华新公司主张。华新公司有权决定510000元款项是支付货款还是归还***,而不是由勤富公司在未经华新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款项归还给***。如果真的存在垫增第付款的,应当由公司与***进行自行结算或者三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由勤富公司直接支付给***。(三)一审法院认定***与***有结算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既然在判决书中指出“若买卖合同相对方仅是华新公司,其在履行付款义务前并不需要被告水电公司的员工进行相应审核与审批”,也就是认可合同相对方在履行付款义务前需要上诉人的员工进行相应的审核与审批,那么***与***就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实际上本案中,根据华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即便杜、***在经手人处签字,也只能说明二人经手人的身份。一个工程不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结算方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有结算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新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存在不当,以华新公司上诉意见为准。 勤富公司对此答辩称,一、从主体上来看,两上诉人为联合体。联合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上诉人华新公司提交的材料证据材料中,合同和付款凭证上面的名称均为浙江**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湖州段项目经理部张的章,转账凭证上的账号也是名称,也是这么一个账号。所以说上诉人华新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打款都是以项目部的名义来进行。从领付款凭证的角度来讲,***与***二人均在领付款凭证上在核准人处签字。二、案涉两座大桥建造过程中的材料、原材料施工的设备的采购均由二人负责。***是整个临时段工程的桥梁负责人。根据华新公司一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负责案涉新安大桥的负责人。责任应该也有联合体来承担,两上诉人之间形成一个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从挂靠关系的角度来讲,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勤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电公司、华新公司连带支付勤富公司货款611164.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61116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水电公司、华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水电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被告华新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建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湖州段TJ04标段项目,项目包括新建韶村大桥和新安大桥等。2016年6月15日,水电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联合体内部补充协议,由水电公司成立项目部并承担整个项目的施工,对外统一使用牵头人的名称,并就项目(含华新施工范围)质量、进度、安全、环保、文明施工等对发包人承担全部责任。水电公司按2.3%向华新公司支付管理费。水电公司选择2名符合招标文件的人员临时转入被告华新公司,分别担任项目桥梁工程师与安全员,其薪金(含所有津贴、补贴及其相关费用)均由水电公司支付给本人,华新公司亦不负担其他任何支出。项目结束后,华新公司应配合水电公司及时将临时转让人员劳动关系转回水电公司。2016年7月22日,水电公司和华新公司组成联合体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湖州段TJ04标段项目经理部,***为项目部经理,***为技术负责人,桥梁工程负责人为***,路基、路面负责人***。2017年7月18日,水电公司向华新公司出具承诺函,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在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联合体内部补充协议精神,该项目由我公司成立项目部并承担整个项目的施工。因税费的问题,项目部采购桥梁工程部分所涉及的原材料合同需要由贵公司**。由此我公司承诺:1.该原材料采购的所有数量全部用于本项目;2.该原材料的结算、审核和支付均由我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关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施工过程中,勤富公司向工地持续供货,***与***负责与勤富公司对账,华新公司以其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湖州段TJ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勤富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付款,截至2019年11月,***对账确认尚欠勤富公司1466393.77元,***对账确认尚欠勤富公司161767.15元,合计1628160.92元。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21日,华新公司以其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湖州段TJ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分别转账勤富公司504951元、512045.82元,余款611164.1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水电公司和华新公司。水电公司和华新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建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湖州段TJ04合同段,并成立了联合体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湖州段TJ04标段项目经理部,***为项目部经理,***为技术负责人,桥梁工程负责人为***,路基、路面负责人***。虽然华新公司以其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湖州段TJ04标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勤富公司签订合同,并以该项目部名义向勤富公司支付货款,但是在领付款凭证用途载明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湖州段TJ04标段水泥款,且均有水电公司、华新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在京杭运河材料款结算支付表上亦有二被告员工签字确认,大部分结算表***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而***是联合体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勤富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与联合体项目部发生交易,而华新公司以其项目部名义与勤富公司签订合同并付款是履行其在联合体项目部内的职务行为,并不代表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仅是华新公司,反之若买卖合同相对方仅是华新公司,其在履行付款义务前并不需要水电公司的员工进行相应审核与审批。故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联合体项目部,因联合体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法律效力应由水电公司和华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买卖合同的金额。***与***在京杭运河4标材料款结算支付表上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确认,表明二人有代表联合体项目部对外结算的权利,截至2019年11月,***对账确认尚欠勤富公司1466393.77元,***对账确认尚欠勤富公司161767.15元,合计1628160.92元,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21日,华新公司以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湖州段TJ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分别转账勤富公司504951元、512045.82元,余款611164.1元未付,现水电公司、华新公司对2019年8月15日勤富公司退还510000元给***不予认可,认为勤富公司与***存在不正当交易,但是勤富公司对此情况也给予了解释说明,且二被告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买卖合同的金额予以确认,华新公司、水电公司尚欠勤富公司611164.1元,一审法院对勤富公司要求水电公司、华新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11164.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水电公司、华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勤富公司利息损失,现勤富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金额未超出法律准许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华新公司与水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勤富公司货款611164.1元及利息(以611164.1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6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726元由华新公司与水电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2.对于所欠货款金额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湖州段TJ04合同段系由水电公司以及华新公司组成的所谓联合体共同承建,且由双方的工作人员担任该工程的项目或技术负责人等工作。被上诉人为该项目提供水泥等建材,应当系该联合体使用。且被上诉人领取的部分货款,亦系以该项目部名义支付,由水电公司及华新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为组成该工程项目联合体的水电公司及华新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主张以项目工程施工负责人***、***签字的《对账单》为结算依据。对此华新公司主张以其提供的《结算支付表》为依据,本院认为所谓《结算支付表》系在付款前的流程中制作,而对于尚欠货款如何结算,在被上诉人已经举证***、***签字的《对账单》的情况下,两上诉人并未能举证予以推翻。相反《结算支付表》中每次付款情况,亦可与***、***签字《对账单》的结算情况对应,亦印证了《对账单》的真实性。关于水电公司主张的,勤富公司还给***的51万元应认定为已付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勤富公司对此作出了解释,***在后续的《对账单》中已经将该51万元扣除后进行结算,一审判决根据《对账单》认定了两上诉人应偿付的所欠货款并无不的。 综上所述,水电公司、华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2元,由浙江**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