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24民初504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253921473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月明路66号浙水大厦B幢8-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4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一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6284656.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浙水股份集团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坝区枢纽土石方开挖运输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坝区枢纽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坝区枢纽土建工程土石方开挖运输。《协议书》约定了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2.1条合同单价中明确约定承包合同按照固定单价格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自身义务。2020年1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就开挖班土石方工程量进行汇总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单价,原告认为应支付工程价款为61002551.25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围堰冲毁重填增加围堰填筑拆除、河道加深开挖装运、清淤、吊运材料等工作,于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共计803719元。原告完成案涉水库工程坝区枢纽土建工程土石方开挖运输工程款共计61806270.25元(61002551.25元+803719元)。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款共计55521614元,仍剩余6284656.25元款项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水库工程坝区枢纽土建工程土石方开挖运输工程,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第一水电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浙水股份集团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坝区枢纽土石方开挖运输施工协议书》是属实。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就开挖班土石方工程量进行汇总结算,系中途进行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双方约定需扣除3.99%的税金,原告***亦曾在2016年1月27日同意扣除税金2702054元予以认可。其公司根据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价格,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0505987元,扣除25%的管理费20126497元及3.99%的税金3212189元后,再加上716719元的零星工程,共计应付原告工程价款5788402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了56201614元工程价款。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
1.《浙水股份集团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坝区枢纽土石方开挖运输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对于施工的范围、价款以及计算作了明确的约定。
被告第一水电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2.开挖班土石方工程量的汇总一份,证明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就开挖班土石方工程量进行汇总结算,扣除25%的管理费后,原告所完成工程价款61002551.25元的事实。
被告第一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以审定价格的工程量所计算的工程款为准。
3.结算明细表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合同之外的零星工程价款为803719元的事实。
被告第一水电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87000元的租赁费,其他无异议。
4.收款情况一组,证明原告认可收取被告支付的55521614元的事实。
被告第一水电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列表中的**工程的39万元和29万元,亦应计算。
被告第一水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
5.2019年10月22日支付给应**的20万元的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支付给应**的20万元系得到了原告***认可,从而证明被告支付给**工程的39万元的款项亦应计算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单是有***的签字,其他没有***的签字就不认可,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6.2016年1月27日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曾于2016年1月27日同意扣除税金2702054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达错误,仅认可扣管理费25%,其余不认可。
7.开挖班土石方工程量汇总一份、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定单及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一组,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0505987元,扣除25%的管理费20126497元及3.99%的税金3212189元后,再加上716719元的零星工程,共计应付工程价款5788402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并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3、4,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该借款单有原告***的签字,亦予认可,已计算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内,但没有原告***的签字的其他支付款项,其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单明确写有扣税金2702054元,原告***亦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未经***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浙水股份集团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坝区枢纽土石方开挖运输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坝区枢纽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坝区枢纽土建工程土石方开挖运输。《协议书》约定了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2.1条合同单价中明确约定承包合同按照固定单价格式,工程量按实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自身义务。2020年1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就开挖班土石方工程量进行汇总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单价,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为61002551.25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围堰冲毁重填增加围堰填筑拆除、河道加深开挖装运、清淤、吊运材料等工作,于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共计803719元,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87000元,被告应支付增加工程款716719元。原告***曾于2016年1月27日同意扣除税金2702054元。故原告完成案涉水库工程坝区枢纽土建工程土石方开挖运输工程款共计59017216.25元(61002551.25元+716719元-2702054元)。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款共计55521614元,余款3495602.25元未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水股份集团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坝区枢纽土石方开挖运输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已按照协议完成了土石方开挖工程量,且工程价款已经查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需要在本工程项目中扣除税金。原告认为,案涉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价格中已经包含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电费、管理费、利润、个人所得税、劳保费、保险费、工序交接、交叉作业、设备正常的维修保养检查、人员材料设备进出场、文明施工标化管理、工完料清场地净以及场地内的道路维护保养等,故原告***不需要在本工程项目中扣除3.99%的税金。被告则认为,原告***曾于2016年1月27日同意扣除税金2702054元,从而可以推定原告***是同意扣除3.99%的税金的。为此,本院评析如下:一、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税金问题作出相应的约定,原告***亦予以否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原告***虽于2016年1月27日签字同意扣除税金2702054元,但不能由此推测原告***在全部工程价款中扣除3.99%的税金。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签字同意扣除税金270205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被告需支付工程价款,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亦属合理损失,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2024年1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支付给**工程的39万元和29万元款项,应计算在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内,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495602.25元,并支付起诉之日(2024年1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93元,减半收取计27896.5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