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9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红。
上诉人内蒙古***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9)内0902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承包被告1#马铃薯库房工程于2017年1月份,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现已完成部分工程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同意1#马铃薯库房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及其项下承包项目停止履行,双方仅按照已履行部分审计结果核算支付工程款。按照审计结果及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等实际情况,工程总造价经协商确定为11593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时,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843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现金4650000元(2017年1月23日给付3000000元、2017年8月22日给付1250000元、2018年2月13日给付400000元)、酒水2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0元。按照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所欠工程款应当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按照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当于2017年5月30日前为被告出具依据审定工程款金额11593000元增值税发票,但是原告却于2017年8月15日分十二笔为被告出具依据审定工程款金额1159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农业银行流水单、催款函、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无异议,该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照《合同终止协议书》履行为被告开具依据审定工程款金额1159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庭审中反驳被告称审定的工程款金额1159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开具,庭审后会及时提交法庭核实,庭审后原告胜达建筑公司在法庭指定的限期内提供来为被告***农业公司出具依据审定工程款金额1159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经我院审查该发票原告胜达建筑公司是于2017年8月15日为被告***农业公司开具,原告胜达建筑公司有违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为被告***农业公司开具的约定,原告胜达建筑公司迟延为被告***农业公司开具审定的全部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责任与被告迟延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责任相当,原告胜达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农业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胜达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农业公司的工程,已进行工程审核结算,被告***农业公司对原告胜达建筑公司所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农业公司抗辩不予给付原告胜达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胜达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农业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内蒙古***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50000元。二、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内蒙古***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审定工程款11593000元增值税发票,是在被上诉人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合同法67条,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
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同意原审判决做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协议明确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5万元,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为上诉人出具审定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已将增值税发票开具,且在庭审后提供了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5元由上诉人******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