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2501民初765号
原告: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樊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睿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被告:刘某,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睿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6235.00元(已交纳),由原告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审判员 吴圆圆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谷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