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01民初223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杰,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告:***,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告: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星小学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王兴林,董事长。
被告:鄂尔多斯市睿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58号街坊A号楼1501。
法定代表人:张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英,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睿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睿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睿智达公司)、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睿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人工资3200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在二连浩特市工地19、21、37号楼干活,2019年7月2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被告胜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睿智达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设置错误;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没有得到睿智达公司的认可及授权,与睿智达公司无关;3.睿智达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胜达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胜达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或借用施工资质关系,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胜达公司施工资质,承包被告睿智达公司开发的二连浩特市小区工程,后***将钢筋工工作承包于**。工程结束后睿智达公司将工程款全部给付***。2017年12月4日***与**进行结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72000元,后给付了40000元,尚欠3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挂靠他人资质承揽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其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不影响清偿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即32000元。胜达公司被挂靠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胜达公司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睿智达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将工程款全部给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睿智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
二、被告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睿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树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艳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