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1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2501民初451号
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告:**。
被告:**1,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告: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2,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睿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二连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1、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鄂尔多斯市睿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睿智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1、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睿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人工资9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2019年期间,原告为睿智达公司开发由胜达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紫苑豪庭小区10、11、36号楼进行电照施工,产生人工工资98000元,而被告胜达公司下属负责该项目的**、**1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工资,讨要至最后只给写下一张人工工资欠条,并未有其它结果,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们干电工做到主体封顶,我给他出具了《证明》,具体金额是原告书写,我签字确认了。这笔欠款应由我和**1二个人负担。
被告**1辩称,对欠款数额不认可,工程还没有进行结算。原告给我们施工了10、11、36号楼的电工工作共计13800平米,10号楼预埋、穿线管、电表箱安装,11号楼预埋管,36号楼预埋管。我们平时按工程量10号楼30%,11号楼与36号楼按25%量支付劳务报酬。另约定工资报酬用房屋抵顶,不付现金。全部完工价格为12元每平米。我与**系合伙关系。我与**挂靠胜达公司,睿智达公司是甲方。
被告胜达公司辩称,对《证明》我方不认可,对原告我方也不认识。《证明》中只有**一个人签字我方不认可。另工作量应按30%进行计算。原告已经从住建委领取了17500元工资,现原告的工作还尚未验收,管线是否通畅还未知,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
被告睿智达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被告**、**1承担给付义务。**与**1之间属于合伙关系,究竟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应按证据进行区分,我公司系本案开发单位,胜达公司是建设单位,具体施工人是**及**1,所以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2.通过原告的诉称与前三位被告的答辩,该劳务合同关系没有进行工程量结算,故原告诉求不明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睿智达公司为二连浩特市紫苑豪庭小区开发商,工程施工方为被告胜达公司。被告**、**1系合伙关系,挂靠胜达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合伙重包了睿智达公司二连浩特市紫苑豪庭小区四期10、11、36号楼工程。被告**、**1将紫苑豪庭小区四期工程10、11、36号楼的电力专业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已完工劳务分包费进行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托欠**紫苑豪庭四期10、11、36号楼工人工资98000元。四被告对该证据所述拖欠数额均不认可。被告睿智达公司在二连浩特市中行开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原告**通过该账户转账收到7500元。被告胜达公司出示证据《农民工工资表》《收据》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收取工资17500元。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出具回执函确认通过睿智达公司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仅向原告**支付7500元。对上述收条真实性原告不认可。该收条记载10000元工资也未经被告**、**1发放,睿智达公司亦表示不清楚10000元工资发放情况。被告睿智达公司与被告**、**1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双方存在争议,睿智达公司表示已结清,但无法提供结清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1将涉案工程的电力工程劳务作业承包给了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应受建筑法律约束,故本案案由应更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1挂靠胜达公司承包紫苑豪庭四期工程,并将电力专业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分包行为属违法分包,但原、被告已交接工程,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原告负责的是劳务作业分项工程,不应以整体验收为付款条件,故被告仍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1属合伙关系,被告**出具《证明》,确认其拖欠原告工资98000元,四被告现对拖欠数额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被告**、**1对合伙期间该笔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已付款的数额,双方对7500元已付款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1、胜达公司主张原告通过睿智达公司、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收取工资10000元,但睿智达公司对此不知情,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函确认通过专用账户仅支付原告7500元,故应确认原告收取劳务作业费用为7500元。胜达公司系紫苑豪庭四期工程的被挂靠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胜达公司允许个人使用其企业资质,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应对被告**、**1经营行为产生之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睿智达公司与被告**、**1结算工程款,被告睿智达公司明知被告**、**1借用胜达公司资质情况下,仍将工程承包给挂靠人**、**1,具有过错。另外,被告睿智达公司与被告**、**1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双方存在争议,睿智达公司对结清情况无法提供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睿智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紫苑豪庭小区四期10、11、36号楼劳务作业分包费用90500元;
二、被告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鄂尔多斯市睿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1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1、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睿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圆圆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树军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