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9民终1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73年6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79年9月26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华美汽配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负责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某,内蒙古阿古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某,内蒙古阿古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1962年7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20)内090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受雇在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区改造安置项目工地从事室内消火栓系统的安装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左手被压伤致残。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而案涉工程为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中的消防设施工程,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故工程建设方在工程的发包、分包过程中,应当对承包企业的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本案中,案涉消防工程存在多次分包的事实,但原审判决未对建设方在发包过程中是否对承包方的企业资质进行审查、各承包主体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等事实进行审查确认,存在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影响到本案归责及法律适用,应当依照证据规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查清上述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20)内090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集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 原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