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民申1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唐灶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景荣,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君,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莆田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建桥街建桥路南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林,职务: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二冶”)与***及乌兰察布市胜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晋04民终21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中国二冶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国二冶提出如下再审请求:1.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院(2016)晋04民终216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不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理由主要有: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应该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纠纷,***在没有提供与中国二冶有关任何买卖合同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长治中院仅凭山西沁源县政府出具的相关处理意见材料,就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认定中国二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国二冶与胜达公司的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与胜达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中国二冶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连带责任不可随意判定,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很明确,允许他人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进行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并未要求他们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只可以相互追究违约责任,而不得要求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再审申请人递交的已经生效的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内民一终字第24号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推翻长治中院的二审判决。本案涉案工程拖欠材料款,引发群体上访纠纷的债务人是胜达公司,案件的事实早在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内民一终字第24号判决书中已经查明,长治中院的二审判决结果与其认定的事实矛盾。

被申请人***答辩称:1.原审判决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虽然答辩人与二冶公司(即中国二冶)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二冶公司将所承揽的工程非法整体转让给胜达公司后,并未通知工程发包人山西通洲集团,更未向社会公示,而胜达公司的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始终以二冶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且项目部的组成人员中包括二冶公司指派的人员(如徐汉波等)。答辩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仅知道该工程由二冶公司施工,与答辩人形成合同关系的是二冶公司。而二冶公司明知项目部以其名义对外施工,并以其名义与众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发生业务往来,尤其是在沁源县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解决欠薪、欠材料款的群体性上访事件过程中,所有参与解决的人均系以二冶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且二冶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中也没有任何一人提出该款项应由胜达公司支付。因此,答辩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胜达公司及项目部与答辩人发生的业务往来均系二冶公司的行为,胜达公司及项目部的行为对二冶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依表见代理而认定二冶公司承担合同主体责任,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二审判决二冶公司与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二冶公司将所承揽的工程整体转包给胜达公司后,胜达公司组织的项目部对外以二冶公司名义施工,应当视为二冶公司与胜达公司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但该委托代理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规定,故代理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3.(2014)内民一终字第24号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二冶公司与胜达公司之间,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而发生的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其内部之间如何承担或分担责任,不影响二冶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和对外的名义施工人与胜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二冶公司与胜达公司之间依据双方所签合同而承担的责任,对非合同相对方的答辩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即该判决书仅系二冶公司依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承担责任后,向胜达公司进行追偿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对抗答辩人,对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与胜达公司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且不能证明胜达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相关证据证明胜达公司以二冶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因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转包,二冶公司与胜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冶公司与胜达公司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二审法院判定二冶公司为连带责任人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提到的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内民一终字第24号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且其内容是关于胜达公司对二冶公司欠款的确认,属于二者的内部关系,与连带责任人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中国二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秦颖

审判员吴捷慧

审判员成堃

二○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