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白永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31民初195号

原告: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

法定代表人:周永林,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安,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张泽,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靖公司)与被告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安、被告永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泽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货款7616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477.22元(以拖欠货款7616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算之日,利息暂算至2021年2月28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违约金71827.37元(以拖欠货款7616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2月28日),1、2、3项共计157473.5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其承建的太白县XX镇XX村加油加气站项目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浇筑结束并在2018年7月30日以前付清所有商砼货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和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自付款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按拖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商砼浇筑结束,原告供给被告该项目商砼246.4立方米,结算金额为76169元,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永丰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永丰公司与该合同无关亦没有授权第二被告**签订该合同,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后发表答辩意见称案涉合同上甲方的公章是第一被告永丰公司在太白县田园观光蔬菜园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是其加盖的该项目遗留的资料章。案涉加气站项目是挂靠在第二被告永丰公司承揽的,其已经在2018年7月3日支付2万元,2018年7月7日支付2万元,2018年7月8日支付9000元,共计49000元混凝土款,还余27169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合同就供货质量要求、供货数量及验收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甲方单位处盖有“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在甲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名。乙方单位为原告太***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2020年4月16日原告出具了《太***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供应明细单》认定剩余货款为76169元,第二被告**在明细单上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太***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供应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首先确认案涉合同主体为第一被告永丰公司还是第二被告**。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合同上甲方单位处盖章不是永丰公司公章,仅系永丰公司另一工程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称案涉加气站工程系挂靠第一被告永丰公司取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系案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第二被告供应了混凝土,第二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商砼货款。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共同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第二被告购买混凝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下欠商砼货款金额的认定,第二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49000元,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该49000元的支付在双方出具《太***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供应明细单》之前,故不应从结算金额中扣除。对第二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案件实际,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货款76169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9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晶 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法 瑞

书 记 员  张天佳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