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327执恢9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91年4月21日。
被执行人: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泽,任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元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立志,任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元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生效的(2020)陕0327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由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7955.17元及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9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由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抵顶价值为1320870.76元的房屋;三、由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25日后返还**工程质保金264174.15元;四、由陕西元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对陕西元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陇县美吉商务综合体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鉴定费90000元,由**与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45000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14元,由**负担2338元(系超诉部分),由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76元。判决书生效后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陕西元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自觉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陕西元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因被执行人均未自觉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执行部分欠款,因双方自愿达成延期执行和解协议而依法终结执行。2022年1月,申请执行人就剩余欠款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恢复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现查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四次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1442546.11元,被执行人陕西元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觉履行支付欠款人民币16000元,以上共计执行到位人民币1458546.11元。因申请执行人**系另案被执行人,在另案执行中经其同意将部分执行款转移分配给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实际领取案款人民币778816.41元。在执行生效判决书第二项时查明,被执行人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自愿将价值人民币1539894.28元,面积为90.32㎡的商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此商铺抵顶于申请执行人,抵顶商铺虽然办理了网签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对于房屋抵顶后多出价款人民币219023.52元双方同意抵顶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此抵顶协议双方表示认可,并未通过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925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人民币37500元,被执行人均已经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经过本院执行及双方达成的抵顶房屋多出价款部分抵顶执行款,被执行人对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已经执行完毕。生效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抵顶房屋,被执行人虽然已经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名义为买卖实际为抵顶房屋的合同,但依据法律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必要条件,现抵顶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双方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商品房网签仅以公示方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代表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律效果,故被执行人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判决第二项抵顶房屋的义务。现因客观原因抵顶房屋暂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陕0327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及诉讼费执行完毕;
终结(2020)陕0327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由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抵顶价值为人民币1320870.76元的房屋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周平
审判员 李建峰
审判员 王建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闫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