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47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张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陇县。
负责人:杨立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元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陇县。
法定代表人:杨立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平,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91年4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陇县。
再审申请人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丰第五分公司)、陕西元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丰公司、永丰第五分公司、元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从**应收工程款债权中未按合同约定扣减工程款的3%意外保险金,违背当事人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申请人永丰第五分公司与**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承包工程施工内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应当向申请人交纳保险金,保险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3%,用于甲方办理工程意外保险。据此被申请人有义务向申请人按工程款造价款的3%交付意外保险金。因此本案双方核算债权债务时应当从被申请人应收工程款中扣减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意外保险金即264174.5元(工程款造价款的3%)。当然双方合同主条款人工单价当时之所以约定为每平方米220元,正是基于被申请人**愿意承担工程款造价3%的意外保险金,申请人才同意当时被申请人要约的220元(比别人报价高)结算单价,否则中请人不可能与**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该合同。(二)永丰第五分公司确实己经按合同约定给被申请人购买工程意外保险。申请人一直坚信人民法院会依法律规定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合同约定的保险数额抵顶工程款,所以申请人两审一直没有出具实际购买意外保险的凭据,两审法院依此判决保险款不抵减工程款,明显对申请人不公平。实际上永丰第五分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为本工程办理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实际支出保险费70011.2元。(三)两审法院判决均没有明确判决元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故部分判决于法无据。
**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称原审法院从**应收工程款债权中未按合同约定扣减工程款的3%意外保险金,违背当事人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2019年3月2日签订陇县美吉商业综合体1#、2#承包工程施工内包合同第4页第五项第6条工程保险金条款中明确写清3%保险金用于工程意外工伤保险,专款专用,但永丰第五分公司从工程开工到工程结束并未对**交付过任何意外工伤保险票据,并且原审法院以对此详细说明查明事实,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与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只是承包劳务主体人工费并不具备够买工伤保险资质与义务,并且在与永丰第五分公司杨立志商谈人工单价时并未涉及到保险金。(二)永丰第五分公司所称购买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实际支出保险费70011.2元据**所知此保险并非为永丰分公司专用所买,此保险还用于全项目工人所用,并非只用于**所承包的范围。并且工程从2018年11月份开工交工**共出工伤事故5起,**向永丰第五分公司提交了住院花费票据原件,但永丰第五分公司并未对此作出报销,全由**处理解决并支付医疗费及误工费等相应费用。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永丰公司、永丰第五分公司、元凝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永丰第五分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交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其已为**购买工程意外保险的事实,但该保险单仅载明:“工程名称:美吉国际综合商业体…计费方式: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工程造价(元):29026200。”而**承包的范围仅系美吉国际综合商业体1#、2#楼的项目工程,工程造价为8805805.08元,无法认定永丰第五分公司购买的工程保险范围是否包含有**施工的案涉工程,且案涉《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向永丰第五分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3%的保险金,用于办理工程意外保险,专款专用。但永丰第五分公司购买工程意外保险的所花费用70011.2元远低于合同约定**应支付的保险金额,基于上述事实,永丰第五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购买意外保险的事实,永丰第五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施工活动中的人身伤亡事故进行过赔偿,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扣除工程意外保险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二审法院关于“将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表述改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论述,缺乏法律依据显属不妥,但二审法院最终作出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实体处理结果未有明显不当。
综上,永丰公司、永丰第五分公司、元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陕西元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李勇杰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海
书 记 员 赵颖晨
关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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