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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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26民初1376号
原告:***。
被告:宝鸡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宝鸡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宝鸡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全民、被告宝鸡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梁宝虎、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被告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涛、柳佳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5月11日起,在被告太白逸境项目从事模工工作,2019年8月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原告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333.79元,2021年3月22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利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0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太白逸境项目由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宝鸡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分包企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其伤残进行赔偿,被告均以要协商为由拖延。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致伤造成8级伤残。被告均没有以任何形式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为原告做申报工作,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119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鸡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为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应申请劳动仲裁。
经审查:本案原告诉请的性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费2990元,不予收取,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宝康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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