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727执1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经营者:李小兰。
被执行人: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蒋贤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作出的(2016)川0727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被执行人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迟延履行利息共计238076.63元。因被执行人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立案,并于2016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413.58元至本院账户。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原 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占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