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福隆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绵高新执字第165-1号
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3日,住重庆市璧山县。
申请人刘海,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0日,住安县黄土镇。
被执行人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河北—平武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481610-X。
法定代表人廖薇,董事长。
***、刘海诉绵阳市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了(2015)绵高新执字第165、17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2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62109.00元。后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人***、刘海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562109.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商业银行城厢支行存款562109.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