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申请执行某某、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绵高新执字第173号
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0日,住安县。
被执行人米加亮,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4日,住北川县。
被执行人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河北平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廖薇,董事长。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绵阳高新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米加亮、被执行人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经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米加亮、被执行人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6800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评估,拍卖。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