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民终18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河北—平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廖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思洁,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营路御营小区8幢2-2-1号。
经营者:李小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上诉人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威发租赁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武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7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内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合同相对人为威发租赁站和***,福隆公司并非合同主体,福隆公司与***之间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无效与第三人威发租赁站毫无关系,福隆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2.福隆公司对威发租赁站的租金损失和租赁物损失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福隆公司与***之间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福隆公司对租赁设备不负有保管义务。3.一审法院主动对《劳务班组承包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违背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在无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判决福隆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威发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不违反合同相对性,涉案合同相对人为福隆公司,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建单位以及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福隆公司,***系代表福隆公司与威发租赁站签订合同。同时,根据福隆公司与***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的约定,机械费等费用支付主体是福隆公司。***与福隆公司之间是内部转包关系,福隆公司对***有管理责任,因此福隆公司应当承担租金支付和租赁物赔偿责任。
**、***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四项,更正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中的“原告威发租赁站收取的110000元租赁费,应从被告***所欠租赁费用中扣除”为“原告威发租赁站收取的110000元租赁费中的32893.5元应从被告***所欠租赁费用中扣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威发租赁站与**、李旭兵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应向威发租赁站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但**、李旭兵向威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是基于李旭兵在承包涉案工程时实际使用过威发租赁站的租赁物,使用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3月。经过庭审计算,李旭兵实际使用租赁物的费用为32893.5元,威发租赁站多收取的77106.5元应当退还**,而不是抵扣***的租赁费。
威发租赁站辩称,李旭兵向威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也是代表福隆公司支付,一审判决抵扣租赁费正确。
福隆公司辩称,***、李旭兵、**、**、***的行为都是个人行为,与福隆公司无关,威发租赁站从未要求福隆公司履行租赁合同。
***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威发租赁站一审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维修费、钢管较直费、上下装卸费即赔偿费合计239821.39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8日,威发租赁站与***签订《绵阳市威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物名称、租金单位、租金单价、租金计算方式、租金的交纳期限及结算方式、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租赁材料的修理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威发租赁站按合同约定给付了钢管等设备。截止2013年3月20日,***、**、**等先后在威发租赁站租赁钢管52536.2米(已归还47932米,未归还4604.2米);租赁扣件34354套(已归还29870套,未归还4484套);租赁顶托1070套(已归还1033套,未归还37套)。上述钢管、扣件、顶托的租赁费用为224946.71元(其中钢管租赁费用113768.10元,扣件101825.96元,顶托9352.65元,共计224946.71元);维修费、钢管较直费、上下装卸费的租赁费用为10768.56元(其中维修费4803.86元,钢管较直费1203元,上下装卸费4761.70元,共计10768.56元);未归还的钢管、扣件、顶托的赔偿费为110214.4元(其中钢管赔偿费用为78271.40元,扣件的赔偿费用为31388元,顶托的赔偿费用为555元)。威发租赁站多次与**、福隆公司就租赁费协商无果,遂起诉。
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福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班组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承包方式约定为采用劳务公司大清包方式,即由福隆公司负责购买工程实体建设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由乙方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所需的全部建筑机械、起重设备、周转材料等;承包范围为***对项目工程实施施工图总承包;该《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在(二)乙方职责的第12条约定“乙方采购材料或租赁相关机具、架具时必须索取正规发票,并将发票交与甲方财务记账,发票的金额不得少于整个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金额的70%,其余30%为已发放的人工工资,否则甲方将按差额部分的6%扣取税金{若甲方的企业所得税为查账征收时,乙方必须配合}”。2012年11月16日,因***管理上的原因,影响福隆公司与***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故福隆公司与***签订《关于解除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的协议》,福隆公司、李旭兵和***、**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2年11月17日,福隆公司与李旭兵、**签订《劳务班组承包合同》。自2012年3月18日威发租赁站与***签订《绵阳市威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一直未向威发租赁站给付租金。威发租赁站在福隆公司处了解到福隆公司与***、李旭兵、**的关系后,遂多次向福隆公司及李旭兵、**催收租金,**的父亲李旭兵于2012年12月19给付威发租赁站30000元,2013年2月4日给付威发租赁站30000元;***(**的岳母)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威发租赁站50000元。上述威发公司所领取租金110000元均从福隆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中支出。
再查明,**之父李旭兵于2013年5月18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威发租赁站将钢管等建筑设备用于福隆公司承建的磨家-平武工业园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即应由谁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租金的给付和租赁物损害的赔偿责任。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威发租赁站与***所签订《绵阳市威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威发租赁站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其拖欠拒付,且造成租赁物灭失,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绵阳福隆建司、磨家工业园统建房的名义与威发租赁站签订《绵阳市威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该合同上虽无福隆公司的签章,福隆公司也否认与威发租赁站有租赁合同关系,但福隆公司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首先,福隆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在中标河北-平武工业园区居民安置点统建房一期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该《劳务班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福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福隆公司将***列为劳务班组进行内部管理,该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中,明确了***的职责,并约定了租赁费用的支付,故福隆公司应有监管责任;最后,当福隆公司向威发租赁站披露与***、**和李旭兵的关系后,应已明知用于河北-平武工业园区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存在拖欠租金行为,但福隆公司怠于对内部劳务班组的监督、管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福隆公司虽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在威发租赁站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存在明显的故意违法和主观过错,导致威发租赁站的租金欠款不能及时收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隆公司作为河北—平武工业园区居民安置点统建房的承建单位,在该工程完工清场后,对其劳务班组所租赁的钢管等建筑设备未归还有监管责任,对造成钢管等建筑设备的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福隆公司与***、**、**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不是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威发租赁站所收取的110000元租赁费,应从***所欠租赁费用中扣除。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24946.71元(其中钢管租赁费用113768.10元,扣件101825.96元,顶托9352.65元,共计224946.71元);维修费、钢管较直费、上下装卸费的租赁费用为10768.56元(其中维修费4803.86元,钢管较直费1203元,上下装卸费4761.70元,共计10768.56元),上述费用共计235715.27元,减去已给付的110000元,下余125715.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110214.4元,(其中钢管赔偿费用为78271.40元,扣件的赔偿费用为31388元,顶托的赔偿费用为5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威发租赁站与***签订的《绵阳市威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退出涉案工地后,亦未与威发租赁站解除合同,按照合同对“还清物资,结清所有款项后本合同终止”的约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且尚未终止,双方均应按约继续履行义务。一审判决***应当承担租赁费、维修费、上下车装卸费、校直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威发租赁站与福隆公司对于涉案合同抬头乙方处“福隆建司平武工业园统建房”字样是否是签订合同时书写存在争议,但在涉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威发租赁站向***以及李旭兵、**出具的出库单、入库单上,均以福隆公司为使用单位。福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建人,承建工程后未依法组织施工,而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行为应认定为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同时,涉案租赁物亦实际使用于福隆公司承建的工地。因此,威发租赁站认为***系代表福隆公司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福隆公司应当对威发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维修费、上下车装卸费、校直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李旭兵和**均系在福隆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福隆公司在解除与***之间的合同时,未与***就涉案租赁物的数量、租赁费用等工程现状进行交接,亦未在李旭兵、**承接工程时,与李旭兵和**对工程现状进行交接。一审判决福隆公司对未归还的租赁物负有监管责任,应对未能归还的租赁物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李旭兵、**与福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李旭兵及其继承人**是否超过其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向威发租赁站多支付了77106.5元,应由**、**、***、福隆公司另行解决。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福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7元,由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9元,由**负担17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迪
代理审判员 罗 婷
代理审判员 胡大利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