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28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河北—平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蒋贤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明,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营路御营小区8幢2-2-1号。
经营者:李小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永华,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懋,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一审被告:胡大慧,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一审被告:李强,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再审申请人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被申请人罗永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懋、一审被告胡大慧、一审被告李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不是租赁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不是租赁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的再审主张,经本院查明,再审申请人作为涉案工程承建方,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申请人罗永华,其内部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罗永华虽未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设备的出、入库单均表明再审申请人为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受益人。在再审申请人内部解除与被申请人罗永华的分包合同后,又与李旭兵、李强重新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在此期间,再审申请人未分别对租赁设备的数量、现状及使用费用进行清算和组织交接,对还在其工地使用尚未归还的租赁设备未尽到监管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罗永华的租赁行为负连带清偿责任,对设备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文
审判员 周力非
审判员 陈 珂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罗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