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米加亮、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米加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毅,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河北平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廖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梓瑞,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米加亮、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均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米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毅,被告福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在绵阳“河北—平武”工业园居民安置点统建房一期建设工程中,承包了单项人工费工程。2013年10月28日结账,被告共欠原告358075.25元劳务费。该结算单据有被告米加亮的签字认可。理应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人工费358075.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自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余款之日止所产生的滞纳金。
被告米加亮辩称:1、工程目前尚未完工,竣工结算还没完成。原告所诉中涉及部分增加工程量,但该部分尚未结算;2、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有工人受伤,自己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应在垫付中予以扣除。3、施工中尚有福隆公司对自己进行了罚款,该罚款也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福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仅与被告米加亮签订了劳务班组合同。我公司与米加亮的工程款支付有合同约定。目前工程款尚未达到结算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福隆公司与被告米加亮签订了《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福隆公司承建的“河北—平武”工业园居民安置点统建房一期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米加亮,该合同对工期进度、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予以了约定。同年6月1日,被告米加亮与原告**签订了《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河北—平武”工业园居民安置点统建房一期工程中的29、31、32、36、37幢号中泥水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承包范围系原告对项目工程实施施工图总承包,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一般土建等。工程单价为135元/㎡。支付方式为二楼主体完工后支付总额10%,四楼主体完工后支付总额10%,屋面主体完工后支付总额80%。工程全部完毕60日进行劳务费结算。扣除5%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全部一次性支付原告**。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再支付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已完工。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米加亮就合同内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确定总费用为2971100元(合同内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共借支2716870元。品迭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54230元。2014年1月26日,“河北—平武”工业园区居民安置统建房一期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还承建了部分合同外工程,但对于该部分工程量,双方均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劳务费的诉请主张。
2、原告**的水泥班组中工人雷仕云在做工过程中被吊落的砖块砸伤,由被告米加亮支付了赔偿费3000元。
3、原告**的水泥班组中工人安文亮在施工工程中与其他工人发生纠纷被打伤,被告米加亮支付了医疗费共计2665元。
5、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米加亮因工程质量瑕疵被被告福隆公司进行罚款处罚,共计1400元。
4、原告**的水泥班组中工人陈运涛在施工过程中被掉下的搅拌机砸伤。经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决由被告福隆公司向陈运涛支付工伤赔偿款190004元,该裁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务班组承包合同、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罚款单、领条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福隆公司将涉诉工程中的总劳务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米加亮,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被告米加亮又与原告**签订《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相关幢号的水泥施工,施工内容系按照工程图纸范围内的一般土建,该承包内容系针对建设工程主体进行施工,依法需要相应的建筑资质。但原告**并不具备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米加亮间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米加亮、福隆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合同内尚欠工程款2542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本质系一方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因本案原告**与被告米加亮间签订的劳务班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基于无效合同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米加亮主张垫付受伤工人医疗费、及罚款应扣除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仅同意将工人雷仕云、安文亮所产生的医疗费及被告福隆公司对被告米加亮的罚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合计为7065元。对于陈运涛的工伤赔偿费抵扣问题。因陈运涛赔偿费属于工伤赔偿费用,与本案工程款争议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米加亮主张该部分赔偿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工程款品迭罚款、医疗费后,被告米加亮与福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7165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加亮、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471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7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米加亮负担1500元,被告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均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佳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