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727执186号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经营者:李小兰。
被执行人: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蒋贤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0年8月5日,住四川省长宁县。
本院在执行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执行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川0727民初95号】中,向被执行人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26715.27元及赔偿款110214.40元,共计235929.6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0000.00元。
执行员 原 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占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