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727执18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经营者:李小兰。
被执行人: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蒋贤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0年8月5日,住四川省长宁县。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727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赔偿共计235929.6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并未到本院申报财产及接受调查,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网络银行、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13493.89元,该笔款项已扣划至本院案款专户并向申请人支付。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同时希望其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且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除被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川0727执18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涛
审判员 王为民
审判员 李显菊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占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