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科航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与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福隆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绵阳科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三星村七社。组织机构代码:59047485-4。
法定代表人赵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飞,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河北—平武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481610-X。
法定代表人廖薇。
委托代理人徐金,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福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河北—平武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徐金,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绵阳科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福隆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绵阳科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绵阳科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绵阳科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 旭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