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27民初95号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经营者:李小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8年3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思洁,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生于1964年1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未到庭)。
被告:***,男,生于1970年8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未到庭)。
被告:**,男,生于1980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未到庭)。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威发租赁站)诉被告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平武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威发租赁站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4月21日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被告福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思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刊登在2016年5月11日人民法院报G50),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维修费、钢管较直费、上下装卸费及赔偿费合计239821.39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4日,被告福隆公司与***就福隆公司承建的河北—平武工业园区居民安置点统建房一期建设工程签订《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将该工程21、22、23栋劳务承包给***。2012年3月18日,被告***以福隆公司名义与原告威发租赁站就该工程所需建筑设备签订《绵阳市威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物名称、租金单位、租金单价、租金计算方式、租金的交纳期限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6日,被告福隆公司与***解除《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并于2012年11月17日与李旭兵、**另行签订了《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将该工程21、22、23栋劳务又转包给李旭兵、**。福隆公司与***解除承包合同后,其内部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李旭兵和**承接,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李旭兵此后又去世,相应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后又全部由其子**和岳母***承担,被告福隆公司也是与**、***进行结算和支付费用。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威发租赁站出具一份《承诺》载明:“我***磨家平武工业园绵阳市福隆公司承建的工地租用绵阳市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架管、扣件、顶托租赁费在2015年6月之前算清,若不算清由出入库为准由福隆公司扣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并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2012年至2015年2月期间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1万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维修费、钢管较直费、上下装卸费及损坏或丢失租赁物的赔偿费等。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福隆公司辩称,福隆公司没有与原告威发租赁站签订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也没有委托***以福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与原告威发租赁站也没有建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约束力仅限于合同的相对方,福隆公司无义务向原告威发租赁站支付租赁、维修等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威发租赁站对被告福隆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父亲李旭兵与原告威发租赁站不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基于该租赁合同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李旭兵继承人**再主张支付租赁费。***承包案涉劳务工程期间与李旭兵不成立合伙关系,且李旭兵未继受也未同意承担***承包工程期间应当由***承担的债务,故原告无权要求**、李旭兵承担***应当向原告承担的支付租赁费责任。**处理李旭兵的未完事务是基于其与李旭兵的法定继承关系,**也未与原告建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出具的承诺不能理解为或产生**愿意承担***个人债务的法律后果,***处理李旭兵的未完事务,是以其与**的亲属关系为基础建立的委托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租赁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威发租赁站对**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书面答辩中辩称,没有与原告威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实际控制、占有、使用租赁物,只是受**的委托代为处理案涉劳务工程剩余工作,与原告没有任何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实体权利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威发租赁站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威发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威发租赁站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李小兰的身份证,被告福隆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2年3月18日,威发租赁站与***签订的《绵阳市威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3.2012年3月14日,福隆公司与***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一份;4.2012年11月16日,福隆公司与***签订的《关于解除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的协议》一份;5.2012年11月17日,福隆公司与李旭兵、**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一份;5.出库单共计28页;6.入库单共计16页;7.绵阳福隆建司—磨家平武工业园租赁明细,绵阳市威发租赁站结算清单(按品名累计法)共计15页;8.领款单2页;9.***代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一份。被告福隆公司、**对原告所提身份信息证明等无异议,对原告所提《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等证据认为与租赁合同无关;对原告所提出库单、入库单、租赁明细等不予认可,对领款单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福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4日,福隆公司与***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一份;2.2012年11月16日,福隆公司与***签订的《关于解除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的协议》复印件一份;3.2012年11月17日,福隆公司与李旭兵、**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一份;4.《**班组劳务大清包班组结算明细》一份。原告对被告福隆公司所提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旭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2012年3月14日,福隆公司与***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3.2012年11月16日,福隆公司与***签订的《关于解除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的协议》复印件一份;4.《绵阳渝发周转料具入库单》复印件10页;5.支付租赁费单据、人口费支付费用复印件7页。对原告威发租赁站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威发租赁站、被告福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威发租赁站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8日,原告威发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绵阳市威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物名称、租金单位、租金单价、租金计算方式、租金的交纳期限及结算方式、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租赁材料的修理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威发租赁站按合同约定给付了钢管等设备。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等先后在原告威发租赁站租赁钢管52536.2米(已归还47932米,未归还4604.2米);租赁扣件34354套(已归还29870套,未归还4484套);租赁顶托1070套(已归还1033套,未归还37套)。上述钢管、扣件、顶托的租赁费用为224946.71元(其中钢管租赁费用113768.10元,扣件101825.96元,顶托9352.65元,共计224946.71元);维修费、钢管较直费、上下装卸费的租赁费用为10768.56元(其中维修费4803.86元,钢管较直费1203元,上下装卸费4761.70元,共计10768.56元);未归还的钢管、扣件、顶托的赔偿费为110214.4元(其中钢管赔偿费用为78271.40元,扣件的赔偿费用为31388元,顶托的赔偿费用为555元)。原告威发租赁站多次与被告**、福隆公司就租赁费协商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福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承包方式约定为采用劳务公司大清包方式,即由被告福隆公司负责购买工程实体建设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由乙方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所需的全部建筑机械、起重设备、周转材料等;承包范围为被告***对项目工程实施施工图总承包;该《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在(二)乙方职责的第12条约定“乙方采购材料或租赁相关机具、架具时必须索取正规发票,并将发票交与甲方财务记账,发票的金额不得少于整个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金额的70%,其余30%为已发放的人工工资,否则甲方将按差额部分的6%扣取税金{若甲方的企业所得税为查账征收时,乙方必须配合}”。2012年11月16日,因被告***管理上的原因,影响被告福隆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故被告福隆公司与***签订的《关于解除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的协议》,福隆公司、李旭兵和被告***、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2年11月17日,福隆公司与李旭兵、**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自2012年3月18日原告威发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绵阳市威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威发租赁站给付租金。原告威发租赁站在被告福隆公司处了解到被告福隆公司与***、李旭兵、**的关系后,遂向被告福隆公司及多次向李旭兵、**催收租金,被告**的父亲李旭兵于2012年12月19给付原告威发租赁站30000元,2013年2月4日给付原告威发租赁站30000元;被告***(被告**的岳母)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原告威发租赁站50000元。上述原告威发公司所领取租金110000元均从被告福隆公司应给付工程款中支出。
再查明,被告**之父李旭兵于2013年5月18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绵阳市威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关于解除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的协议》、《出库单》、《入库单》、《平武工业园租赁明细》、《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威发租赁站将钢管等建筑设备用于被告福隆公司承建的磨家-平武工业园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即应由谁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租金的给付和租赁物损害的赔偿责任。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威发租赁站与被告***所签订《绵阳市威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其拖欠拒付,且造成租赁物灭失,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以绵阳福隆建司、磨家工业园统建房的名义与原告威发租赁站签订《绵阳市威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该合同上虽无被告福隆公司的签章,被告福隆公司也否认与原告威发租赁站有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福隆公司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首先,被告福隆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在中标河北-平武工业园区居民安置点统建房一期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该《劳务班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福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被告福隆公司将被告***列为劳务班组进行内部管理,该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中,将租赁费用如何支付作为被告***(乙方)的职责,故被告福隆公司应有监管责任;最后,当被告福隆公司向原告威发租赁站披露与被告***、**和李旭兵的关系后,应已明知用于河北-平武工业园区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存在拖欠租金行为,但被告福隆公司怠于对内部劳务班组的监督、管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福隆公司虽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在原告威发租赁站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存在明显的故意违法和主观过错,导致原告的租金欠款不能及时收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隆公司作为河北—平武工业园区居民安置点统建房的承建单位,在该工程完工清场后,对其劳务班组所租赁的钢管等建筑设备未归还有监管责任,对造成钢管等建筑设备的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隆公司与被告***、**、**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不是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威发租赁站所收取的110000元租赁费,应从被告***所欠租赁费用中扣除。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24946.71元(其中钢管租赁费用113768.10元,扣件101825.96元,顶托9352.65元,共计224946.71元);维修费、钢管较直费、上下装卸费的租赁费用为10768.56元(其中维修费4803.86元,钢管较直费1203元,上下装卸费4761.70元,共计10768.56元),上述费用共计235715.27元,减去已给付的110000元,下余125715.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绵阳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110214.4元,(其中钢管赔偿费用为78271.40元,扣件的赔偿费用为31388元,顶托的赔偿费用为5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东
代理陪审员  史骄麒
人民陪审员  陆怀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